法治思維具有推定特性。法治的根本問題是解決權利與權力的關係問題,製約權力、保障權利是法治的主線。權利問題上,凡法律所不禁止的,便應推定是公民的權利。權力問題上,凡法律未明確授權的,都應推定為不得行使。前者表達了公民權利隻有經過法律才可限製,否則就是破壞法治;後者表達了未經授權的權力都保留在人民手中,執法機關如果使用,就是濫用,也是破壞法治。法治思維中,還有一些特定的推定內容,比如無罪推定原則、負麵清單製度等。這些推定表明公權力的有限性,其功能是每做一項權利推定,就是給公權力劃定邊界。把權力關進製度的籠子裏,首先要用法治思維認清、把握權力的本質,增強用製度約束權力的自覺性。
3.法治思維是程序性思維。程序的基本含義:一是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二是同等情況同等對待、同等關注。三是權力在陽光下運行,在監督中行使。四是執法司法者不能從當事人那裏牟利,否則會出現偏私。程序的本質是一種形式合理性、可實踐的理性。借助程序這個“形式性操作杠杆”,就把利益的博弈和價值衡量轉化為在法治規程上表達的訴求,人情、關係、偏見、恣意才會被消除,相應糾紛和問題最後都會在法治軌道上得以解決。
機會公平。主要是指起點公平、過程公平。這符合人們的普遍理性。先來先得、抓鬮決定勝負都是機會公平的經典例子。法治思維不僅要考慮實體上是非對錯,更要確定一套開放、公平、透明的程序規則。既定程序對每一個人都是相同的,按程序辦事,最終結果即使不盡如人意,但因公平、透明,各種不滿都會自我釋然。從人類生活經驗看,程序優先的價值就是從製度上最大限度地維護人們在起點、過程上的公平。
中立公正。古羅馬皇帝康德茂喜歡決鬥,而且從未輸過。究其原因,格鬥規則由他製定:凡他上場必手執利刃,而對方隻能按他要求或持木質工具或徒手。這種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方式,違背了程序中立公正原理。正如馬克思所說,當規則利己和偏私的時候,公正就沒有任何意義了。執法司法權作為國家權力,如果不能中立公正行使,就會導致尋租越軌,喪失公信力。
權利救濟。無救濟則無權利。任何人權利受到侵害,都應通過平等機會和公正程序得到救濟。權利救濟渠道是社會關係修複的主渠道,對維護社會秩序作用重大。
4.法治思維是權衡思維。法治作為定分止爭的實踐理性,突出特征在於對各種價值和正當利益的合理平衡,因而法治思維必然體現著權衡利弊、瞻前顧後、兼顧各方的思維特征。它所要求的是,看問題、作決策,要依法處理好當前和長遠、局部和全局、個別和一般的關係,盡可能把事情考慮得更周全,把方案設計得更縝密,努力把負麵影響消化掉,不能為了解決一個問題,不管會不會引發新問題;為了出台一個政策,不管會不會引起負麵效應。
權衡精於度。哲學上講,凡事要一分為二。不少事情不僅要一分為二,還要一分為三甚至為多。這就要求處理時把握好度。由於社會關係的複雜性和價值取向的差異性,法治思維要求在利益與正義、自由與秩序、公平與效率、安全與限製、平等與差別、生存與發展等不同價值之間進行平衡,力求消除衝突,做到既尊重多數又保護少數,既維護秩序又尊重自由,既維穩又維權,既注重形式正義又注重實體正義,以實現各價值追求的耦合,實現雙贏甚至多贏。
關鍵是依法辦事。凡事要拿捏好,是很難的。法律由於合理界定了權利義務、確定了利益關係,總結了權衡精於度的各種經驗,能夠有效保障各利益主體的合理利益,平衡各利益主體的關係,實際上,這是為處理問題定好尺度。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就是看問題、作決策、辦事情的度量衡。
5.法治思維是建設性思維。建設性思維以建設社會、修複被損害的社會關係為目的。從人類社會發展史看,法治作為治國理政方式,從來都是建設性而不是破壞性的。法治思維以建設性思路確定製度,修複社會關係,解決社會問題。
根據法治思維在不同領域、不同問題上的運用,可分為三個層次:一是認知判斷層次,即運用法治原理和法律規定對社會問題進行觀察、認識,自行得出初步判斷。這是普通社會成員應具備的法治思維。二是邏輯推理層次,即運用法治原理和法律規定,對社會問題進行分析判斷、綜合推理,得出相應結論或者拿出解決辦法。這是法律職業人員應具備的法治思維。三是綜合決策和製度建構層次,即在上述兩個層次基礎上,結合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等因素進行綜合衡量,作出符合法治要求的決策或者建構法律製度,對更宏觀的問題提出長遠的解決方案。這是領導幹部應具備的法治思維。
法治方式是運用法治思維處理和解決問題的行為方式。善於運用法治方式,關鍵要消除舊的思維模式下形成的與法治要求不符合的辦事方式,比如托關係、運動式治理等。對領導幹部而言,唯上的思維、權大於法的思維都會導致對法治的舍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