④設立特別經濟機構,以確保第一步實行對使用過的包裝用品回收的最妥切的管理,其次向為環境保護而實施高層次的技術計劃的充分資金對策。
⑤在公用事業廳和經濟活動者之間締結必要的協定,如為使該指令規定中的共同責任能得到完全的執行,而設立相適應的行政或法律的條文。
⑥向消費者或使用者傳達以下情報:“使用再利用和再生包裝用品的好處”、“對可加利用的已使用的包裝用品和包裝廢棄物處理的回收計劃”、“有關的經濟機構”、“包裝用品及其廢品的現行管理計劃”。
⑦促進產品包裝的規格化,以便各加盟國及包裝產業的合作進行再利用變得容易,管理選擇合理。
⑧如本指令的第十一條所述,確立關於包裝用品及其廢品的情報係統。
第二項 關於數量控製
①限製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
②將包裝用品的數量縮小到最小限度,這將對生產和消費者來說既安全又能維持可接受的必要水平,其目的是從包裝用品的數量、材料、能源消費等立場出發,減少環境汙染。
③包裝尺寸的有效利用。
④促進可利用的包裝用品,對更輕、更強的新型材料進行技術開發。
⑤促進包裝集中產品及促進以少裝多的代用品及集中服務。
⑥促進特殊規格製品的運送和分派的運輸包裝的基準的製定和規格化工作。
第三項 關於質量的改善
①限製包裝材料成分的貴金屬密度,以及限製其它構成部分(油墨、染料、塗料、黏合劑、穩定劑、瓶蓋、纖維等),這將在補充1內加以規定,以便更少或完全不含貴金屬的包裝材料轉變。
②正如補充1內規定的那樣,除了包裝材料的構成成分中的貴金屬以外,還限製鹵素及其它危險物質。
③由溶劑類向水基類轉移,另外,包裝用品生產過程中除不需要油墨、上光劑、黏合劑外,向有機溶解性轉移。
④限製使用由氯漂白的包裝材料。
⑤由再利用和再生作業引發問題的包裝材料的替代。務必不要妨礙上述作業。
第四項 關於包裝廢品的再生
①確立收集、回收係統、區分設備。這個係統及設備的確立以公共事業廳與經濟界領袖的共同責任及協力推進為好。
②包裝廢品的再生、特別是為了使再生容易,需對包裝構成成分進行必要的變更。
③由再生製作的製品,隻要與新品特性相同,那麼在生產過程中應該排除二者的所有差別。
④使用適合包裝用品規格的再生材料,以使包裝用品的製造變得容易。
第六條 規範
關於包裝用品及其廢棄物,加盟各國所采取的對策必須服從下列規範:
①確立對策以使其成為關於整個包裝用品及其材料的統一政策的一部分。
②對於特別型號的包裝用品所有的材料、某一製品及製品群應不加區別地確立對策。
③所采用的對策和實施的目的之間需要關係明確,另外,決定對策要講究效果。
④對策必須與所達目的相一致。
⑤對策的選擇及采用如何,若能有同一效果的話,那麼對策以買賣障礙及對經濟活動者來說拘束應盡量地少為好。
⑥協定的條款及其它有關的地域規定,在製定對策時,特別需考慮的是健康和安全條件,應對設備的技術特性、使用材料、工業及商業所有權利加以考慮。
⑦對策實施時必須有所有加盟國、公共事業廳,經濟活動者、消費者和有關各方的參加,他們之間應毫無差別。
⑧包裝用品根據本指令的規定,一經全體加盟國的接受,結盟國無需引進對策以妨礙自由競爭,包裝用品及包裝製品的買賣和銷售。
第七條 必要條件
包裝用品及其廢品的管理操作必須選照下列必要條件:
①包裝用品的設計、生產、商品化必須使其能再利用和再生。
②為使整個包裝用品便於再利用和再生,須附符合第八條所示的適應標誌。
③為考慮到能再利用和再生的包裝用品及其廢品,須保證能買賣、返回和回收,其目的最終是再利用和再生。
④包裝廢品的回收及區分工作的結果,須不產生剩餘生產。最終處理物必須超過回收包裝廢品總量的10%。
⑤以回收能源為目的的進行加工的包裝廢品必須具有10毫焦耳/克差的熱量(大致等於紙和木材的能源值)。
⑥以混合肥料用進行加工小包裝廢品必須充分具備能由微生物進行分解的性質。
第八條 標誌
第一項:為了包裝用品及其廢品的再利用和再生方便,加盟國在實施本指令後三年內,應采取對策使所有包裝用品附有符合本條款所述的適當的標誌。
第二項:所有可再利用及可再生的包裝用品,須附有符合補充Ⅱ內所示的標誌。
第三項:為了方便再生,確認書是必須的,並須在包裝用品上顯示出依據補充在內所述的確認係列可使用的包裝材料的特性。
第四項:對包裝用品的消費者和最終使用者傳達情報是必要的,加盟國可向包裝用品使用者通告,現在包裝用品上附有表示包裝用品及其廢品的買賣、返回、回收計劃的說明。
第五項:禁止使用有相同目的的、除補充Ⅱ所示標誌以外的標誌。
第六項:上述條件與其它標誌及標貼計劃不對立,這是向消費者提供地域水平的健康、安全、環境保護等情報為目的的。
第七項:加盟國的管理機構承擔下列責任:
①有關目標性情報和所有標誌的適用。
②由經濟活動者提出的標誌的適用性管理。
第九條 經濟機構
第一項:加盟國采用的經濟機構將促進再利用和再生的包裝用品及其廢品的回收,而為不出包裝廢品而努力。另外,為推進其買賣、回收、再利用、再生計劃提供必要的資本,但是經濟機構必須遵循本指令第六條的規範。
第二項:由采用經濟機構征集的資金,不能在下列目的以外時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