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2 / 2)

理由

以上事實證明曹秀英所提離婚條件並不充足,不成理由,第一,王寅法粗笨不漂亮,該人體格麵貌很好,沒什麼毛病。第二,王寅法沒有文化,而曹秀英的文化也隻是稍稍識一些字,夫婦文化相等。第三,打罵根據其鄰人說並沒有鬥毆過五六次,隻聽見其一二次,同時曹甲慶說王寅法家對她很好,吵鬧隻知道一次,而曹秀英自己也承認。吵嘴打架,推其原因,雙方都有不是處,因此不能由王寅法一人負責。第四,父包辦婚姻,過去婚姻都是父母包辦,女子不能自主,這是過去的習俗,並非曹秀英一人如此,結婚時曹秀英年齡不過已經十八歲。至未向政府提出解除婚約,反而接受王姓法幣四千四百元,父母強迫結婚不是事實。第五,要求參加革命,與一個革命的同誌結婚,王寅法是革命的家庭,他大哥現任鄉長,二哥參加八路軍,王寅法對革命也很好,參加基幹自衛軍並負責任,曹秀英參加革命,該家並不阻止,而曹秀英很調皮,得不到群眾擁護,曹秀英與蔡管理員訂婚,是自己在坦白大會上坦白的,有縣長的信與該區婦救會送來的材料,證明不是偽造。此外曹甲慶在富縣供稱:蔡管理員故把他的騾子拉去,並沒有說明是買賣生意中應給他的騾子,基上理由本院特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院長雷經天

庭長喬鬆山

推事劉漢鼎

書記員仇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