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第42號
上訴人:李榮春,男,三十七歲,清澗縣店子溝人,務農。
被上訴人:雷尚誌,男,四十歲,綏德縣人,現住延安縣甘穀驛,退伍軍人。
崔氏,女,三十一歲,住址同上。
上列兩造因婚姻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延安縣於民國三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為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仍維持延安縣判決,崔氏應與雷尚誌恢複夫妻關係。由雷尚誌返還李榮春原出聘禮二十四元折邊幣一百二十元。又雷姓親屬馬氏及雷光清二人各得洋十元,折邊幣五十元,均應退還李榮春。
事實
緣被上訴人雷尚誌於民國二十三年取妻崔氏,生一女孩。二十四年參加部隊離家在外。二十五年曾寄回一信後,便未通音訊。因家中貧苦,生活無著,崔氏即於二十九年由其祖翁雷光清主持出嫁於李榮春為妻,並將所生女孩帶養李家,當由李榮春出聘禮法幣二十四元,並給雷姓親屬馬氏及雷光清二人各法幣十元。及去年十月間,雷尚誌突由前方退伍歸家,得知妻崔氏已嫁人,乃邀同鄰族四五人從李榮春家強將崔氏和女孩要回,旋即帶崔氏來延安縣甘穀驛謀生為人雇工。後李榮春以人財兩空,於心不甘,於今年三月間,訴到綏德縣司法處。繼探知雷尚誌遷住甘穀驛,遂轉訴到延安縣,經判決駁回告訴。李榮春不服,上訴本院,經傳訊兩造,供述如上,事實記錄在卷。
理由
據上事實,崔氏改嫁與上訴人李榮春,固然由雷尚誌的祖父雷光清所主持,但當時雷尚誌遠在前方,並未得本人同意及經過正式離婚手續,依據抗屬婚姻處理辦法,崔氏之改嫁殊難認為有效,且查雷尚誌參加抗日部隊在前線血戰多年,不無勞績,已經該部隊首長證明。李榮春所持婚姻應由女方自主等主張,均不足以為推翻抗屬保障之理由。又雷尚誌回家後已與崔氏恢複夫妻關係同居將近一年,身已懷孕,於法於情均不能再歸李姓。原判決令崔氏歸還雷尚誌恢複夫妻關係,李榮春原出之聘金法洋二十四元,又雷姓親屬所得之法洋二十元,折合邊幣價格如數返還李榮春各節並無不當,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特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月二日
民事法庭
兼庭長李木庵
推事葉映宣
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
字第二號
上訴人:王寅法,男性,年二十一歲,富縣城關區一鄉北街人,農。
被上訴人:曹秀英,女,年十九歲,住址職業同上。
曹甲慶(秀英之父),男,四十九歲,住址職業同上。
上列王寅法與曹秀英因婚姻涉訟一案經富縣司法處判決離婚,王寅法不服,於本年五月二十日上訴到院,詢問雙方後,進行調解,不能成立,後經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撤銷
王寅法與曹秀英繼續夫婦關係。
曹甲慶得蔡管理員東西,當庭予以批評教育。
事實
上訴人王寅法稱:去年一月八日與曹秀英結婚,訂婚時曾給曹甲慶財禮洋一百元及其他零星物品,因曹甲慶家貧,結婚時我們又給了法幣四千四百元。自結婚後,感情很好,隻因小事鬥毆過兩次,第一次去年三月,因為我哥開會去了,她要給嫂做伴,我不許,她強要去我就把她拉回來,她罵我,我便打了她幾下,第二次九月吵過一次,區上把她糾正過,接著整風,曹秀英在坦白大會講,她過去與王寅法的關係不好,主要是受到別人的挑撥,已經和警一旅蔡管理員訂婚,蔡管理員給本人肥皂、毛巾等東西,隻等離婚,現在想起過去錯了,今後與王寅法的關係保證要好。蔡管理員知道此事後,就派人來把給她家的騾子也拉去。曹秀英的坦白,曹甲慶賣女得東西,區政府可證明,同時也有婦救會的證明材料。不料於今年四月十三日曹秀英偽造事實,說我要拿麻繩捆她,告到縣政府,先不準離婚,但曹秀英仍無理要求,並四處活動,乃將我押起,判決離婚等語。曹秀英稱:自小由父母包辦婚姻,結婚後感情不和,雖然同居六七個月,卻並非自願,因此夫婦關係漸漸惡化,發生吵嘴打架五六次。推其原因,自然雙方都有不是處,父親賣我給蔡管理員,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和蔡管理員訂婚,送東西是實,因為他和我父親一塊做生意,常好送情,與結婚沒關係,去年整風坦白我並沒有說過那些話,婦救會的材料是偽造的,現在離婚是有條件的,第一,王寅法粗笨不漂亮,第二,他沒有文化,我娘家是文化人家,第三,他打罵我,第四,父母包辦婚姻,第五,我要參加革命,要和一個革命同誌結婚,要求政府準予離婚等語。曹甲慶稱:王家所說前後財禮都是實,但說我從中挑撥,要我女兒跟蔡管理員結婚,想得東西,這事卻不實在,騾子是買賣生意內的,並非他送我的,但也送過我核桃大米,蔡和曹秀英的關係如何,我不清楚,隻有去年整風我聽人說曹秀英坦白,至於曹秀英與王寅法的關係好壞,我也不知道,去年聽見過說他們夫婦吵鬧過一次,是曹秀英不對,王家很好等語。各記錄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