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1 / 1)

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韓福厚

右代理人:韓清厚,男,三十二歲,子長縣人,住任家寺區二鄉沙坪村,農。

被上訴人(即原告):韓銀厚

上列代理人:韓占彪,男,三十三歲,子長縣人,住任家寺區二鄉沙坪村,農。

上列當事人因土地所有權涉訟一案,上訴人不服安定縣(即子長縣)政府於民國三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緣民國十八年十一月間上訴人韓福厚以其所有長圪太土地八坰半出典於強正倫。民國二十四年冬,土地革命事起,沒收地主之地分配於貧農,因此強正倫所典韓福厚長圪太土地八坰半亦在沒收之列。沒收後,分給被上訴人韓銀厚、韓占福兄弟二人共七坰。民國二十五年古曆五月間,當地革命政權一度失敗,移轉於異軍之手,所有在革命政權時代沒收之土地仍舊歸還各地主。因此強正倫所典受韓福厚長圪太之土地亦仍恢複其典權,惟爾時韓銀厚已在該地播種,準作韓銀厚承租。是年韓銀厚曾繳納強正倫租糧黑豆二鬥。次年強正倫改租於韓占全。民國二十六年冬,韓福厚向強正倫手中將該原典地八坰半贖回。後又以典價一百元出典於韓銀厚、韓占福兄弟二人。民國二十九年冬,異軍退走,恢複革命政權。韓銀厚認為從前已沒收分配之土地,仍須歸還原先分得之人,即所典受韓福厚之長圪太土地八坰半中有其原分得之七坰為自己以往取得之所有權。去年古曆十二月間,韓福厚向韓銀厚支付典款一百元請求贖回長圪太八坰土地,韓銀厚當收到典價,典約交還,但隻準韓福厚贖回土地一坰半,韓福厚不同意,韓銀厚向安定縣政府提起訴訟,經判決係爭長圪太土地七坰為原分主韓銀厚所有。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傳訊雙方當事人到案,各供認上列事實。記錄在卷。

理由

查邊區現行土地條例第三條規定邊區人民經土地革命分配所得之土地即為其私人所有等語,案內係爭地八坰半曾經民國二十四年冬間土地革命時沒收後,內劃七坰分給韓銀厚、韓占福兄弟所有。雖二十五年五月間革命政權曾一度失敗,移轉於異軍之手,將已分之地歸還原地主,但至二十九年冬季,異軍退走,革命政權依然建設,仍舊恢複已分各地。現在該地亦仍為革命政權所統治,則土地條例自應遵守執行。案內係爭地當土地革命時是為韓銀厚所分得,已為當時經手負責分地之韓占寬所證明屬實,即原典主強正倫亦證明該地初實分配與韓銀厚,由其自種,後政權移轉於異軍,恢複強正倫之典權時,地上已經韓銀厚播種,不便退耕,改由其承租,繳納租糧黑豆二鬥。此項事實均經強正倫供明,足證韓福厚並無分得該地之事,韓福厚不應對已沒收分配之土地主張收回,安定縣原判認係爭地內七坰為韓銀厚所有,並無不當。韓福厚之上訴為無理由。基上論結,特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法庭

庭長任扶中

書記員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