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第三十二號
上訴人:劉應懷,男,年六十一歲,延川縣人,住永勝區劉家川。
被上訴人:劉福有,男,年五十歲,清澗縣人,住城關區劉家鹼。
劉正榮,男,年四十歲,住址同上。
劉福成,男,住址同上。
劉維慶,男,住址同上。
劉當拴,男,住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繼承土地涉訟一案,上訴人不服清澗縣政府於民國三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撤銷
係爭劉家鹼腦堡鬥水咀陽地三坰半,魚!溝汗山裏背地三坰,武家溝溝岔坪圪地一坰,柳灣岸向東地一坰,劉應懷繼承。上訴人之父母原葬劉家川之地,毋庸遷移。上訴人日後祭奠祖先,應先由被繼承人之宗支行禮,次由本生宗支行禮。
事實
緣上訴人劉應懷之父劉?蟄,於滿清同治年間繼承其姑夫劉乃亮及其姑母劉劉氏腦堡鬥水咀陽地三坰半,魚!溝汗山裏背地三坰,武家溝溝岔坪圪地一坰,柳灣岸向東地一坰,窯五孔。光緒三年饑饉,上訴人之父將其所繼承之土地八坰半出典於被上訴人劉當拴之祖,逃往延川之永坪鎮,曆時未久,複返回原籍劉家川。光緒二十年,上訴人之父病故,葬於劉家川。民國八年上訴人之母亦病故,與上訴人之父合葬,未與其被繼承人劉乃亮夫妻葬在一起。彼時被繼承人劉乃亮之族人即被上訴人劉福有及劉福成之父均在場表示同意。後上訴人將出典之地八坰半由被上訴人劉當拴之父手中贖回。去年農曆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之子結婚,被上訴人等回去幫助料理婚事。十七日祭祖依習慣,應先讓被繼承人之族行禮,而上訴人未遵照此俗禮,致為被繼承人劉乃亮之族人即被上訴人等所不滿,即將上訴人所繼承劉乃亮夫妻之土地八坰半收回耕種,上訴人當向清澗縣政府提起訴訟,經判令:上訴人遷移其本生父母墳墓於劉家鹼劉乃亮夫妻墳下後,始準上訴人繼承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傳訊,上訴人主張繼承早已開始,其父母安葬在劉家川亦是被上訴人劉福有等之父所允許,不願返遷移其本生父母之墳墓,被上訴人等則要求駁回上訴之判決等筆錄在卷。
理由
查上訴人之父劉?蟄繼承劉乃亮夫妻財產,為滿清同治年間之事,迄今百十餘年,上訴人對此項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開始。被上訴人當無收回上訴人已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理。上訴人於婚事祭祖,雖於行祭次序有違禮俗,被上訴人亦不能因此撤銷上訴人久經有效之繼承關係而收回其土地。上訴人之父母安葬劉家川,為時已久,當時既經被繼承人劉乃亮之族人即被上訴人劉福成、劉福有之父在場同意,何得於數十年後更提異議。原判責令上訴人將其父母墳墓遷移於劉家鹼劉乃亮夫妻墓下始準繼承一節,於法固屬無據,於理亦不適。至祭奠先後於敬重先人之意,本無分予厚薄,然在禮讓方麵的一般情理與習俗,應先人而後己,自可責令上訴人日後祭奠,不得再有先其本家後其被繼承人之大禮所為,即為已過。更不必強令將埋葬已久之父母墳墓更行遷移。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應予變更,特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