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船承運業務收入確認時點
水運法規
作者:何佩娟
【摘要】 從法律、企業會計準則以及實際操作等3個方麵逐一論證無船承運出口業務收入確認時點,認為將船離港日作為無船承運出口業務收入確認時點符合無船承運業務的法律特征,滿足中國企業會計準則以及實際操作的要求,是合理的和必要的。
【關鍵詞】 無船承運人(NVOCC);收入確認時點;船舶離港日
近年來,越來越多具有一定規模的貨運代理企業申請取得無船承運人資質,經營無船承運業務。無船承運出口業務收入是否可以比照傳統的水運貨代業務,以船離港作為收入確認時點還是需待貨物運達目的港後再確認收入,對此,實踐中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無船承運業務在船離港日風險尚未轉移,不滿足收入確認條件,主張將貨物抵達目的港日作為收入確認時點。
但是,筆者認為,從法律特征、會計準則以及業務操作等3方麵分析,無船承運業務以船離港為收入確認時點是合理和必要的。
1 船離港日確認收入符合無船 承運業務的法律特征
無船承運業務有其特殊的法律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7條規定,無船承運業務,是指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NVOCC)以承運人身份接受托運人的貨載,簽發自己的提單或其他運輸單證,向托運人收取運費,通過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下簡稱實際承運人)完成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承擔承運人責任的國際海運運輸經營活動。從定義中可以看出,無船承運業務與水運貨代業務的根本區別是:無船承運人取得了收取運費的權利,可以合法確認運費收入,賺取運費差價,同時承擔承運人責任。雖然無船承運經營人因為向托運人簽發自己的提單,從而與托運人之間建立了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係,擁有承運人的權利和義務,需要承擔特定條件下貨物自離港到抵港期間的運輸風險。但是,由於無船承運人沒有實際運輸能力,必須通過委托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才能完成海上貨物運輸,從而又以托運人身份與實際承運人之間建立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係,因此無船承運人承擔的隻是契約承運人的角色。我國《海商法》規定,承運人需要承擔的是貨物在其掌管之下整個運輸期間因完全是承運人過失而產生的貨物滅失、毀損或延遲的賠償責任。因此,承運人實際承擔的是限製責任,隻有在其對海洋運輸途中貨物滅失或損壞存在個人私謀、疏忽、過錯或故意的前提下才承擔賠償責任,而且根據相關國際公約以及我國《海商法》的規定,所有賠償都有限額規定,以約定的特別提款權為計算單位確定。
因此,受海事賠償責任限製製度的約束,承運人實際承擔的賠償責任範圍和金額都有限。特別對於無船承運經營人而言,雖然在法律上與實際承運人承擔同等的風險和責任,但由於其不實際參與貨物運輸,基本上不存在因自身過錯或過失產生的賠償責任,對於貨物運輸過程中產生的對托運人的賠償責任基本都可以直接向實際承運人索賠或追償。雖然,在實際經營過程中,由於無船承運人相對於船公司和客戶的弱勢地位,會在合同約定或在發生客戶索賠情況下作出讓步,承擔超出法律責任以外的責任。所以,對此風險,無船承運業務經營人會通過其投保的承運人責任險(提單險)加以轉移。
基於以上分析,無船承運人雖然承擔承運人責任,但實質特征隻是作為海洋運輸中介人,其自身實際承擔海上運輸風險的可能性很小。從重要性角度考慮,不應該因為很小的可能性而推遲無船承運人所有收入的確認時間。實際上,單純從會計角度而言,即使在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也是作為非常損失,在扣除保險公司賠償後計入營業外支出,不會影響無船承運人已確認的收入。因此,無船承運業務不應拘泥於表麵的法律風險而要求在船到港後才確認收入。
2 船離港日確認收入符合企業 會計準則規定
2.1 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
《中國企業會計準則》明確規定,企業應當以權責發生製為基礎進行會計確認、計量和報告。權責發生製是指以取得收取現金的權利或支付現金的責任為標誌來確認本期收入和費用以及相應的債權債務。具體到收入的確認條件,基本準則規定必須符合兩點:(1)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2)經濟利益的流入額能夠可靠計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