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西北婚姻暫行條例
(民國三十年四月一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婚姻適合於民權主義根本精神,特依民法關於婚姻之規定,並參酌本區域之實際情形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婚姻以基本男女當事人之自由意誌為原則。
第三條 實行一夫一妻製,禁止納妾蓄婢。
第四條 禁止童養媳。
第五條 禁止早婚。
第六條 禁止包辦強迫及買賣婚姻。
第二章 婚約
第七條 婚約以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為原則。
第八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不得訂定婚約。
第九條 婚約不得強迫履行。
第十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提出解除之要求: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婚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四、患花柳病及其他惡疾者。
五、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或殘廢情形嚴重者。
六、受二年以上徒刑宣告者。
七、有漢奸行為經訊屬實者。
八、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十一條 依前條規定解除婚約者之一方,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得向當地縣區政府為解除之請求。
第十二條 依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即受之損失。
第十三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十條之理由而故違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第三章 結婚
第十四條 結婚以男女當事人之自願為原則。
第十五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十六條 結婚之雙方,須向所在地之村公所請求登記,領取結婚證,即為合法。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結婚:
一、有直接血統關係者。
二、患花柳病及其不治之惡疾經醫生證明者。
三、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第十八條 有配偶者未經離婚不得重新結婚。
第四章 離婚
第十九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時,應向當地區公所申請轉縣政府領取離婚證,即為合法。
第二十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鄉政府請求離婚。
一、有重婚之行為者。
二、雙方感情意誌根本不合,無法繼續同居者。
三、與他人通奸者。
四、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五、意圖陷害他方者。
六、不能人道者。
七、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八、有花柳病及其他重大不治之惡疾者。
九、有不良嗜好致使生活不能維持者。
十、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出征軍人不在此限。
十一、受他方親屬虐待無法繼續生活者。
十二、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十三、有漢奸行為經訊證屬實者。
十四、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二十一條 對於前條第三款之情事,有請求一方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二十二條 對於第二十條第五款之情事,有請求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五章 婚姻與子女及財產之關係
第二十三條 離婚前所生子女之扶養,有約定者從約定,無約定者由母方撫養至十三歲為止,十三歲後從父從母,由子女決定。
第二十四條 女方未再結婚,無力維持生活時,歸女方撫養之子女其生活費,由男方繼續負擔至十三歲為止。
第二十五條 女方再婚帶去之子女,由新夫負責撫養教育,如約定子女長大仍歸生父者,其撫養教育費之負擔人依其約定。
第二十六條 如縣政府認為撫養有問題時得指定撫養人。
第二十七條 非結婚所生之子女,由生母提出證實其生父者,得強製其生父認領,與結婚所生之子女同。
第二十八條 非結婚所生之子女,得受本條例所規定之一切權利,不得拋棄。第二十九條離婚時男女各取其結婚前原有財產,並各分取其原有財產與結婚後所得增益,如女方原有財產之減少,非因生活必需時其減少之部分經證屬實後,應由男方補償,但減少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男方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依第二十條之規定,離婚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補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
第三十一條 前條無過失之女方,得向男方要求相當之撫養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行署。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