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辦法草案(1 / 2)

(民國三十年七月七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民法親屬編之立法精神,及本邊區之實際情況製定之。

第二條 男女結婚,須雙方自由、自主、自願。第三者不得幹涉。廢除一切強迫、包辦、買賣等婚姻惡習。禁止蓄婢、童養媳、入贅、早婚及奶婚、童養婿。在本條例公布後,任何一方均得向所在地縣政府請求撤銷。

第三條 嚴格實行一夫一妻製,禁止納妾,代娶與雙挑及類似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之各種形式。

第二章 結婚

第四條 男女結婚年齡為男滿二十歲女滿十八歲。

第五條 男女結婚於結婚前須向所在地區公所請求登記,登記後即為有效;婚姻不以訂婚為必經之手續。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結婚:

一、男女係直係血親、直係姻親和八親等以內的旁係血親。

二、患花柳病、神經病、重肺病、瘋癱病等不治之惡疾者。

但經醫生證明可以結婚者不在此限。

三、生理缺陷不能人道者。

第七條 有配偶未經離婚者不得與第三者結婚。

第八條 寡婦再嫁他人不得幹涉。

第三章 離婚

第九條 夫妻雙方自願離婚者,須向所在地縣政府請求登記。

第十條 夫妻雙方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司法機關提出離婚請求,經審查屬實後,依法離婚:

一、充當漢奸或有危害抗戰行為者;

二、有重婚行為者;

三、感情意誌根本不合,無法繼續同居者;

四、與他人同奸者;

五、虐待他方不堪同居者;

六、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七、圖謀陷害他方者;

八、依本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禁止結婚者;

九、生死不明逾三年者(抗日軍人不在此例);

十、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第十一條抗日軍人生死不明四年以上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十二條 因抗日而殘廢者,如一方請求離婚,須征得他方之同意;但不能人道經醫生證明者不在此例。

第十三條 凡女方在懷孕及生育期間,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具有離婚條件者,亦須於產後半年始得提出。但女方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夫妻之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夫妻有同房之義務,夫妻之生活費用及家務之處理,由雙方共同負責。

第十五條 結婚前夫妻雙方之各自財產及結婚後夫妻一方以各自勞力所獲得之報酬,均為各自特有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