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被繼承人無親生子女而有遺囑處分其遺產,或指定親兄弟子女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繼承人者,從其遺囑。無遺囑者由親族會議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就被繼承人親兄弟生子較多之一房推定一人繼承。
二、各房生子相等者,由較貧之一房推定一人繼承。
三、貧富相等者,由年少之一房推定一人繼承。
第五條 配偶與他繼承人同時繼承遺產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第六條 非經遺囑而由親族會議推定之繼承人,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他房繼承三分之一(有數房者,共同繼承三分之一),他房不願繼承者,由推定之繼承人繼承其遺產之全部。
第七條 無親兄弟姊妹或親兄弟之子女為繼承人者,由親族會議就五親等內按照第六條規定辦法繼承之。
五親等內無繼承人者,其遺產收歸地方公有。
第八條 女子自願拋棄其應繼分者,從其自願。
第九條 繼承遺產,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開始。
第十條 繼承權被侵害時,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請求複回之,其回複請求權之時效自知悉侵害時起為一年,不知者自被侵害時起為五年。
陝甘寧邊區繼承處理辦法
第一條 陝甘寧邊區所轄境內遺產繼承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二條 有遺產繼承權者,除配偶相互間外,為下列直係親屬及旁係親屬:
一、直係親屬有繼承權者為子、女、孫及父母祖父母。
二、旁係親屬有繼承權者為胞兄弟姊妹及胞兄弟之子女。
第三條 養子女有繼承權,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第四條 女子繼承權,在女子自由意思表示下,得拋棄之。
第五條 已出嫁之女子,其生活窮苦而未繼承遺產者,有回複繼承請求權,但不得超過原繼遺產之應繼分。
原遺產之總額因耗費而致減少時,就現有財產之總額而定其應繼分。
第六條 無以上第二條第三條所列舉之繼承人繼承遺產時,其遺產歸當地政府收管。
第七條 繼承人以不正當之手段取得繼承權者無效,其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處斷之。
第八條 繼承權被侵害時,被害人或代理人得請求回複之。
第九條 回複繼承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以一年為限不知者以五年為限。第十條繼承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或繼承人實際上就得應給財產管理權與處分權時而開始。
第十一條 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包括權利義務在內,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繼承人因繼承財產負有償還債務義務時,得以繼承財產為限;但在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應造冊具報主管司法機關。
第十三條 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人,在繼承人繼承遺產開始後,有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但以受扶養人無生活勞力者為限。
第十四條 在繼承開始前,遺囑上所定的繼承人死亡或不願繼承者,遺囑人得由第二條第三條合法繼承人中選擇繼承人。
第十五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得隨時請求分割之。在未分割前,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第十六條 數繼承人繼承遺產,胎兒同為繼承人時,分割遺產應保留其應繼分。
第十七條 前遺囑中所列各項,在後遺囑中未規定者取消之,照後遺囑執行。
第十八條 遺囑執行人,在執行職務中,繼承人不得處分遺產或妨礙執行人之職務。
第十九條 遺囑應由遺囑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第三人代之。
第二十條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第二十一條 不屬於遺產之遺產贈財,除遺囑另有意思表示外,其遺贈無效。
第二十二條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時,其遺贈無效。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改之。
§§六、行政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