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二十八年八月一日公布)
第一條 全邊區各地方婦女之纏足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解放之。
第二條 本條例由各縣市一科督飭各區鄉政府,切實遵照執行之。
第三條 凡邊區婦女年在十八歲以下者,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一律禁止纏足。
第四條 凡邊區婦女已纏足者,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須一律解放。
第五條 凡違反本條例第三條者,一經查出,即科處其父母或其家長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第六條 凡邊區婦女,年在四十歲以下者,在本條例公布半年後,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者,一經查出,即科處其父母或其家長半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第七條 凡邊區婦女年滿四十歲者,勸令解放,不加強製。
第八條 各級政府,應切實勸導,厲行檢查,按月將所收成績依級報告,並由各縣市一科長在下月十五日以前彙報民政廳。
第九條 凡各級政府人員,對此工作認真辦理,確有成績者,得由各縣市長呈請民政廳審核分別以精神或物質之獎勵。
第十條 凡各級政府人員,有奉行不力不能按期完成任務者,得由各縣市長呈請民政廳酌量情節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婦女聯合會、抗敵後援會、青年救國會及其他人民團體工作人員,動員婦女,實行本條例努力者,由邊區民政廳予以獎勵。
第十二條 凡邊區婦女,在放足運動中,自動放足,並能推動他人而起模範作用者,由各級政府及群眾團體呈報民政廳應予以獎勵。
第十三條 凡借農婦落後意識造謠滋禍破壞本條例之執行者,須按照情節輕重給以處罰。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陝甘寧邊區抗戰時期查獲違禁物品獎懲規則
(民國二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一、本規則為獎勵人民軍隊與公務員查禁戰時違禁物品而製定之。
二、凡查獲下列違禁物品者均須獎勵之:
(一)明令查禁之仇貨;
(二)鴉片、嗎啡、白料麵、紅丸、海洛英等毒品;
(三)販運黃金白銀;
(四)販運軍火或烈性爆炸物。
三、獎勵分酌獎與提獎兩種。
四、下列公務員或軍警因有特殊功績者得受酌獎:
(一)檢查機關之公務員;
(二)稅收機關之公務員;
(三)緝私隊員稅警隊員;
(四)明令調派協助檢查機關或稅收機關之部隊。
五、下列人員,如查獲戰時違禁物品者得受提獎:
(一)人民;
(二)政府機關或社會團體公務員;
(三)軍警。
六、酌獎:
每三個月獎該機關或部隊全體公務員或隊員品評一次,如有特殊功績者,經該機關之負責人提出,交由財政廳審核批準,得予酌獎。但所有應受酌獎者,所得酌獎金總數不得超過該機關在三個月內所查獲之違禁物品總值之百分之五。
七、提獎:
以隨時緝獲隨時獎勵。但全體應受提獎者,其所得獎金總數不得超過所查獲之違禁物品總值百分之五至十。其報告因而緝獲者,提獎百分之五,直接緝獲交政府者,提獎百分之十。
八、凡假借查禁戰時違禁物品而徇私舞弊者罰之。
九、凡包庇戰時違禁物品者罰之。
十、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