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第七八八號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各專員縣長:
查陝甘寧邊區三十二年度救國公糧公草征收條例業經邊區政府第六十一次政務會議通過實施,茲特將該項條例頒發各專署、縣府,希即遵照執行為要。
附:陝甘寧邊區三十二年度救國公糧公草征收條例
此令!
主席 林伯渠
副主席 李鼎銘
陝甘寧邊區三十二年度救國公糧公草征收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為征收救國公糧公草,保證戰時糧秣供給,並使人民負擔公平合理,修正三十一年度征收救國公糧條例及征收公草辦法合並製定之。
第二條 除延安、綏德、慶陽三縣依照邊區政府決定本年試行農業統一累進稅外,其他各縣悉依本條例征收救國公糧公草。
第二章 征收範圍
第三條 下列各種收入為救國公糧公草征收範圍:
一、耕種土地所得之農產品。
幾租佃土地或耕牛務農者,隻征收其除去地租或牛租的收入部分。
二、農村副業。
小手工業――隻征收其除去原料成本及生產消耗費以外之淨利部分。
畜牧業――隻征收其繁殖及出賣皮毛收入部分(以市價六折計稅折糧),羊繁殖十隻以下者免稅,十隻以上者,就其超過數計征。
三、地租房租及畜租之所得。
第四條 下列各種收入免征:
一、移難民三年以內各種農產品及其副業之收入。
二、長腳或短腳運鹽部分的收入。
三、新種棉花三年以內之收入。
四、紡織業之收入。
五、抗日軍人直係親屬及退伍殘廢軍人和直係親屬(父母妻兒)每人平均超過起征點二鬥以內的收入。
六、鰥、寡、孤、獨或失卻勞動力其本人超過起征點二鬥以內之收入。
七、農戶養豬之收入。
第三章 征收辦法
第五條 各縣公糧征收之前,務須普遍進行徹底調查,然後按照累進稅率配合民主評議進行征收之。
第六條 本年征收救國公糧之起征點規定如下:
一、綏德分區以五鬥起征,起征率為百分之三。
二、直屬分區、三邊分區及隴東關中一部分征米地區均以六鬥起征,起征率為百分之四。
三、隴東、關中兩分區的征麥地區,均以八鬥起征,起征率為百分之六。各地農戶不足以上規定者免征。
第七條 征收救國公糧之累進率依下列規定:
一、每人平均收入五鬥細糧(以下簡稱平均鬥)征百分之三;
二、平均六鬥征收百分之四;
三、平均七鬥征百分之五;
四、平均八鬥征百分之六;
五、平均九鬥征百分之七;
六、平均十鬥征百分之九;
七、平均十一鬥征百分之十;
八、平均十二鬥征百分之十二;
九、平均十三鬥征百分之十三;
十、平均十四鬥征百分之十四;
十一、平均十五鬥征百分之十六;
十二、平均十六鬥征百分之十七;
十三、平均十七鬥征百分之十八;
十四、平均十八鬥征百分之十九;
十五、平均十九鬥征百分之二十;
十六、平均二十鬥征百分之二十二;
十七、平均二十一鬥征百分之二十三;
十八、平均二十二鬥征百分之二十四;
十九、平均二十三鬥征百分之二十五;
二十、平均二十四鬥征百分之二十六;
二十一、平均二十五鬥征百分之二十七;
二十二、平均二十六鬥征百分之二十九;
二十三、平均二十七鬥征百分之三十;
二十四、平均二十八鬥征百分之三十一;
二十五、平均二十九半征百分之三十二;
二十六、平均三十鬥至三十五鬥征百分之三十三;
二十七、平均三十六鬥至四十五鬥征百分之三十四;
二十八、平均四十六鬥以上者征百分之三十五。
第八條 救國公糧累進稅最高率至百分之三十五即停止累進。
第九條 征收救國公糧按戶為單位,以每戶人口平均糧數為計算標準。
人口計算標準,人口計算依下列規定:
一、不分男女老幼,均以一家實有人數計算;
二、收入在邊區,人在邊區以外或收入在本縣而人在他縣者,均以一人計征;
三、雇工計算於雇主家口之內,同時計算在本家人口之內。
第十條 征收救國公糧公草采用屬人屬地辦法,依下列規定進行:
一、凡一家收入散布在本縣以內者,就其居住之鄉,合並計算,統一征收;
二、凡收入散布在邊區各縣者,應在各縣分別立戶,就其收入所在鄉征之,但在兩縣交界,未出二十裏以外者,仍按屬人征收;
三、凡一戶分居兩地或兩縣者,均按兩戶分別立戶征收;
四、凡收入在邊區,人在邊區以外者,征收公糧公草采取屬地主義。
第十一條 為避免公草之損耗與浪費起見,征收公草以需草地區並所征之草能供給需要者,實行征草。不需草地區或交通困難不能供給需要者,可折收相等於應征草價之代糧,征收代糧數目及折算標準由糧食局與各專署商定之。
第十二條 為使公糧公草之征收公平合理,應繼續往年民主評議方法。鄉政府或行政村之評議會,應由人民推選公正無私熟悉地方情形之黨政幹部,勞動英雄及能照顧各階層利益的人民代表組成之,其職權如下:
一、協助政府進行調查;
二、審查各村戶之調查材料;
三、審查應征免征及計算征收事宜;
四、照顧實際情況,調整貧富大小戶間之應征數目;
五、檢查並糾正漏稅逃稅重征之現象。
第十三條 各戶公糧負擔數目經評議會決定後,須經各村村民大會或鄉參議會通過實行。
在征收數字決定後五天內,納糧戶如有充分根據認為負擔不公者,得請求評議會重新調查與評定,但經最後評定,須得遵照執行。
第四章 獎懲
第十四條 征糧工作中發現之模範工作者,各級政府應以其成績之大小分別給予獎勵,成績特著者,可呈請邊區政府獎勵褒揚。
第十五條 經複查後尚有隱瞞土地、收入、虛報人口、意圖減輕或逃避負擔者,除追繳其應納公糧外,得科以五升以上一石以下之處罰,但以不超過其應征數額為限。
第十六條 不按限期納糧者,除限期追交外,得以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借故欠交之公糧全部或一部,逾期一月者,得處以所欠數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加征。
二、逾期二月者,得處以所欠數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之加征。
三、逾期三月者,得處以所欠數百分之十一至百分之二十之加征。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救國公糧以小米為本位,各分區應征雜糧比額與折合率,由糧食局與各分區專署商定之。
除隴東關中產麥地區外,本年公草一律征收穀草,不收雜草。
第十八條 各縣公糧公草限至三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前(即陰曆臘月二十五日)均須全部入倉入站,並將入倉糧草實數種類,呈報邊府備查。
第十九條 本條例由邊區政府公布施行;三十一年頒布之征收救國公糧條例,征收公草辦法及實行細則,即行作廢。
修正陝甘寧邊區貨物稅暫行條例
(民國三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修正三十一年度公布之貨物稅暫行條例製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以貨物為征收對象,凡應稅貨物統歸稅務機關照章征稅(應稅貨物另表附錄)。
第三條 凡應稅貨物除經邊區政府批準減免者外,不論公私商販,均須照章繳納貨物稅。
第二章 稅則
第四條 凡邊產之應稅貨物在邊區境內銷售者,悉依邊產邊銷貨物稅稅率征收之。其稅率最低者為百分之五,最高者為百分之三十。稅率(一)。
凡邊產之應稅貨物,運出邊區銷售者,悉依邊產外銷貨物稅稅率征收之,其稅率最低者為百分之五,最高者與百分之二十。稅率表見(二)。
第五條 凡由邊區外運進邊區之應稅貨物,按照以下甲乙兩種稅率分別征稅。
一、運進邊區之應稅貨物在邊區境內銷售者,悉依甲種入境貨物稅稅率征收之,其稅率最低者為百分之一,最高者為百分之三十,稅率表(三)。
凡郵寄邊區銷售之應稅貨物,亦依甲種入境貨物稅稅率納稅。
二、運進邊區之應稅貨物,係往邊區以外銷售者,悉依乙種入境貨物稅稅率征收之,其稅率最低者為百分之五,最高者為百分之四十,稅率表見(四)。
凡運進邊區寄往邊區外應稅貨物之郵包,亦依乙種入境貨物稅稅率納稅。禁止入境貨物,如過境銷售時,一律按百分之三十征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