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甲種入境貨物稅稅率,依其貨物性質定為固定稅率與活動稅率兩種,活動稅率由稅務總局根據具體情況在最低與最高稅率間之範圍內分別規定之。
第七條 凡已納甲種入境貨物稅之貨物,如欲運往邊區外銷售時,須經稅務機關批準,補稅或免稅出境。
凡已納乙種入境貨物稅之貨物,欲在邊區銷售時,須經稅務機關批準,如其稅率低於同類甲種貨物稅率者,須補足所差稅率方可出售,如其稅率高於同類甲種貨物稅率者稅務機關得酌情予以退稅或不退。
第八條 除本條例附表所列應稅貨物外,邊區政府認為某種貨物有征稅或免征之必要時,得以命令公布征免之。
第九條 凡應稅貨物,不論邊產品與非邊產品,征稅時均從價按百分比征收,必要時得從量征收之。
第十條 凡應從價征稅之貨物,由估價委員會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估定納稅價格,通知所屬地區之稅務機關遵照執行,估價委員會之組織如下(以下簡稱估委會)。一、估委會分設於稅務總局及分局所在地。二、估委會以當地最高行政機關、貿易機關、公營商店聯合會、手工業工會、合作聯社、商會及稅務機關等單位派代表組織之。三、估委會須按當時當地貨物現行市價估定納稅價格,但以納稅價格加應納稅額,不超過貨物現行市價為原則。四、估價時間至遲不得超過兩月。
第十一條 凡查獲違禁之毒品及資敵用品,一律由當地政府沒收(區政府以上),不得征稅放行。如係禁止貨物,稅務局應拒絕其出入境不得沒收,但發現有意走私者,送當地政府處理之。
第十二條 凡經邊區政府批準免稅或減稅者,須領取稅務總局印發之正式免稅或減稅證明文件後,方為有效。
第十三條 凡誤征或多征稅款,納稅人得報告當地稅務機關或稅務總局,經查明屬實,即予照章退稅。
第三章 報稅與查驗手續
第十四條 凡邊產應稅貨物運銷邊區境內外者,均須在起運時向當地或附近稅務機關繳納貨物稅,凡運進邊區之應稅貨物必須在入境之第一稅務機關報驗納稅。倘無故超越附近或必經之第一稅務機關經查獲後,以偷稅論。
第十五條 凡已稅貨物不論在中途銷售或到達落貨地時,須先向當地或附近稅務機關報請開包查驗貼花蓋章後方可出售。
第十六條 凡改裝轉運之貨物,均須報請當地稅務機關查驗粘貼驗證或印花,並割取轉運證後,始得起運。
第十七條 運輸之貨物如因故延誤不能依稅票期限到達落貨地時,運貨人須於稅票未過期前報請附近稅務機關批明運行,如到達落貨地票已過期者,須先行具保售貨,待稅務機關查明屬實後,方得銷保。
第十八條 凡邊區內郵局收到郵包裝寄之應稅貨物,收件人須報請稅務機關查驗,納稅後始得領取郵包,否則以偷稅論。
第十九條 凡從邊區內郵寄出之包件,必須經過稅務機關檢查,將應稅貨物照章完稅後(無稅貨物加蓋驗戳),方得投郵寄遞,否則稅務機關有商同郵局停發貨物之權,並按偷稅辦理。
第二十條 凡有關稅務檢查緝私事宜,由稅務機關所設之稽查人員執行之。
第二十一條 各地駐軍及地方武裝,如有查獲違禁物品,須一律送交當地政府(區政府以上)處理,如係偷稅案件,則交稅務機關照章辦理之。
第四章 獎懲
第二十二條 凡商販有違犯下列各項違法事實者,得依其應稅貨之性質分別處罰之: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章所規定之報稅查驗手續,企圖偷稅,情節較大者;
二、塗改稅票花證或有重用情事者;
三、貨票不符,無有正當理由與事實證明者;
四、有稅票無花證或查驗戳記手續者;
運銷貨物如係必需品,有違犯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照章納稅外,並按所納稅額處以半倍至一倍之罰金,但貨數在起征點一倍以下者免罰。
運銷應稅貨物如係必需品,違犯上項規定之一者,得按應納稅額處以一倍至一倍半之罰金,貨數恰夠起征點者免罰。凡運銷應稅貨物如係非必需品,違犯本條第一款各項規定之一者得按應納稅額處以一倍至三倍之罰金。
第二十三條 如有偽造稅票、花證、戳記,蒙騙偷稅者,除將貨物沒收送交當地政府(區政府以上)處理外,人送司法機關究辦。
第二十四條 凡經報告因而查獲偷稅貨物者,不論機關、部隊人員與人民均以罰金百分之十至百分發之三十獎勵之。
第二十五條 稅工人員積極工作,著有成績勞績者,或有違章收稅勒索敲詐者,悉依《經濟工作人員獎懲規則》處理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另訂之。
第二十七條 本修正暫行條例由邊區政府公布之日施行之。
修正陝甘寧邊區營業稅暫行條例
(民國三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修正三十一年度公布之營業稅條例製定之。
第二條 凡在邊區境內設有固定地址經營商業工業者,不論公營或私營,均須分別繳納營業稅。
凡在邊區境內從事臨時營業者,不論公私均須繳納臨時營業稅。凡在邊區境內從事牲畜買賣者,不論公私均須繳納牲畜買賣稅。
凡在邊區境內市場上買賣糧食,不論公私均須經當地政府設立之過鬥人員統一過鬥,繳納糧食買賣手續費。
第三條 凡經邊區政府特許經營釀酒營業者,除從價完納百分之三十的產銷稅外,並須完納營業稅。
第四條 凡從事農業兼營商工業者,除農業部分依照農業稅條例征收農業稅外,其兼營商工業部分,仍須繳納營業稅。
第五條 凡純係供給性質之公營工廠及政府獎勵發展之公私紡織、造紙、開礦、冶金等企業經邊區政府批準減稅或免稅者,得予減稅或免稅。
凡經當地縣(市)政府批準並呈報邊區政府備案之合作企業得減半征收營業稅。
第二章 稅則
第六條 凡在邊區境內設有固定地址營業者,不論新設舊營,均須於年初或開業時,向當地政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許可證。
第七條 營業稅按其純收益多寡,本累進原則每半年征收一次,不滿半年者,按月計算征收,其起征額為五萬元,起征率百分之四,最高累進率為百分之三十五,稅率表(一)。
第八條 臨時營業稅按每批交易總額計算征收之,起征額為五萬元,起征率為千分之五,最高累進率為千分之三十,稅率表見(二)。
第九條 各種牲畜之買賣成交後,買主須從價繳納百分之五的牲畜買賣稅。
第十條 凡糧食之買賣經公設之過鬥員過鬥成交後,賣糧人須從量繳納實物百分之三的糧食買賣手續費。
第三章 征收
第十一條 營業稅由稅務委員會負責調查,提出征收預算交評議委員會評定,呈請邊區政府核準,令發當地政府布置征收之。
評議委員會由各行各業中之各階層商人代表及參加稅務委員會之各機關代表組織之。
第十二條 在征收中如發現有輕重不均情事或納稅人不服時由評議委員會複查,另行評議,經稅務委員會審核交政府處理之。
第十三條 各營業稅由納稅人向稅務機關直接繳納,如無稅務機關的地方得向當地縣(市)政府繳納,但須取得邊區政府財政廳製定之稅票為憑。
第十四條 個別商人如因災害無力繳納營業稅者,經當地縣(市)政府協同稅局調查經評議委員會評議屬實後得批準減免之。
第十五條 為使營業稅之征收公平合理,稅務機關必須經常進行調查統計工作,了解各商號之營業狀況,必要時並有進行檢查賬簿之權。
各固定商號不論公私均須於每半年結賬後之五日內將該號本期營業總額及純收益報告稅務機關,臨時營業者須將每批營業總額隨時報告稅務機關。
第四章 獎懲
第十六條 商人踴躍納稅起模範作用者,得酌情獎勵之。
第十七條 商人如有下列違法行為者,得分別處罰之:
一、私自營業不向政府領取營業許可證,經催促無效或填報不實隱瞞純益或營業總額者,得酌情處以罰金;
二、凡無故延期不交稅款及借詞推諉屢催無效者,得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金;
三、偽造賬冊或用其他方法企圖偷稅者,得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金。
第十八條 稅務人員執行任務著有成績或違法失職時,悉依《經濟工作人員獎懲規則》處理之。
第十九條 稅務人員如有不法行為,人民有向政府告發之權。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另訂之。
第二十一條 本修正條例經邊區政府公布之日施行。
陝甘寧邊區各級稅務機關報解規則
第一條 本規則為使各級稅務機關所收稅款按期解庫適應財政需要,特依據目前具體情況製定之。
第二條 凡邊區稅務總局所屬各級局所,經征稅款之報解,均須按本規則之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