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字第377號一九四三年六月三日)
黃(亞光)行長:
外彙管理辦法,業經政務會議通過,希即公布施行。唯辦法第二項所稱檢查機關須明白公布,以便利登記。
此批
主席 林伯渠 副主席 李鼎銘
附:
陝甘寧邊區銀行管理外彙辦法
一、邊區境內不準行使法幣,但儲藏不使用者不加幹涉,亦不得強迫兌換。
二、凡攜帶法幣在邊區境內通行,數在二千元以下者,任其自由通行,滿二千元及二千元以上者,必須向政府指定的檢查機關登記,並領取通行證,違者以破壞金融論罪。
三、貨幣交換所買賣外彙,均以掛牌價格為準。
四、凡擬向外地采購物資局規定物品之交易所及統購機關等,準按統購的實際需要兌給法幣或外幣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八十。但必須填具交換所所規定之保單,保證於限定時期內將貨運到。此項兌換額,由物資總局分配之。
五、凡運售物資局規定之物品,請求兌換法幣或外幣之外商,經審查後,得按該外商所售貨款額兌給一部或全部。但必須先行呈驗進口貨物登記證,交易所成交證或存貨單。
六、凡運進物資局規定之物品,請求兌換法幣或外幣為路費之腳戶,其兌換額平均按四站費用計算。但必須呈驗進口腳戶登記證,裝鹽出口證或其他土產發票。
七、凡運鹽或其他土產出境請求兌換法幣或外幣為路費之內腳戶,其兌換額平均按七站費用計算。但必須呈驗裝鹽出口證或其他土產發票,並填其交換所規定之保單。
八、空腳入境馱鹽或其他土產者,必須以法幣或外幣向交換所換取邊幣,憑貨幣交換單,向鹽業公司購鹽或土產公司購其他土產。
九、凡邊區內地商民販運統銷物品,或特許物品到邊區境外發賣者,應於賣完後,將法幣或外幣向交換所兌換邊幣。
十、凡過境商民攜帶法幣或外幣者,須於入境時向交換所兌換邊幣,除去在途用費以外,餘款得於出境時憑過境貨幣特別交換單,再向當地交換所換回法幣或外幣。
十一、凡交換過境稅者,必須以法幣或外幣向交換所換取邊幣,憑貨幣之交換單向稅局繳納稅款。
十二、凡攜帶法幣或外幣出境者,必須將貨幣交換單隨身攜帶,遇檢查時呈單受驗。
十三、外出川資及外商養家請兌法幣或外幣者,必須持有所在地機關、部隊、團體或商號之介紹信,由本所按照具體情形,決定其兌換金額,並給予貨幣交換單。
十四、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陝甘寧邊區銀行特定公款彙兌暫行辦法
(一九四三年六月三日公布)
第一條 特定公款包括一切財政收入款項,建設廳及其他各地之直屬單位的經濟建設款項,各地物資局及其直屬純經濟單位之周轉資金等項。
第二條 特定公款之彙兌,概免收彙兌手續費、電費等項。但須取得各該地各該係統之證明文件始可。
第三條 特定公款之彙總,一律以邊幣為單位,不得予法幣彙兌。如交入法幣時須折合邊幣彙出,但幣價應以收付兩地之牌價較高者計算,此項損失統歸彙兌損益科目,統由總行處理之。
第四條 非第一條所包括之公營商店,按一般商業彙款半價收費,第三條所定之幣價計算者,不得援用。
第五條 其他會計手續與普通彙款同。
陝甘寧邊區農業統一累進稅試行條例(一九四三年九月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為使人民負擔公平合理,並發展邊區生產,依據《陝甘寧邊區施政綱領》第十三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農業統一累進稅就人民之土地與收入合並征收,並應戰時之需要,得以糧食、馬草二種形式征收之。
第二章 征收範圍
第三條 凡已耕或可耕之土地,均須征收土地財產稅。
第四條 下列土地應予免征土地財產稅:
一、荒地、荒山、荒灘、墳基地無法開墾者;
二、森林地、畜牧地無收益者;
三、居住之房基地;
四、移難民新開荒地三年以內者。
第五條 各種收入之征稅與免稅依下列規定:
一、下列各種收入征稅:
(一)土地耕種所得之農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