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陝甘寧邊區政府命令――公布《陝甘寧邊區優待移民難民墾荒條例》(2 / 2)

第九條 如有老戶欺壓新戶,或政府工作人員違反優待條例,強迫移難民負擔者,移難民有隨時向各級政府報告之權。各級政府接到此項控告後,應立即查明處理。

第十條 凡移入邊區或墾邊居住之移難民,須將自願居住地址、職業、人口數量,及要求優待各事項,報告當地政府,申請登記,該政府接到移難民之申請後,應即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予以幫助和優待。

第十一條 凡移難民未移入邊區或墾區前,因不熟悉情形,恐突然移入,難以找到適當居住地區者,得由該移民先派人或聯合數戶、數十戶共同派人與各具政府接洽,待找到適當地區、窯洞、土地,再行遷移之。

第十二條 移民如需要政府幫助遷移路費者,須在邊區找到老戶擔保,即可向擔保人所在地之縣政府請求發給遷移補助費。

第十三條 各縣政府對於移居在該縣之移難民,無論該移難民已否申請登記,均應加以調查登記,其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戶主姓名、年齡、職業、原籍、現在地址、何時到達;

二、家屬幾口,其中全勞動力多寡,半勞動力多寡,不能勞動者多寡;

三、有什麼農具或工具,各多寡;

四、政府已實行什麼優待和幫助;

五、還有什麼困難,準備怎樣解決。

第十四條 各縣區政府,應經常檢查移難民工作,督促各鄉政府經常派人按戶檢查本鄉移難民移入後的生活情況,如有困難應即設法解決。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檢查移民中如有特殊困難(如消費人口多生產人口少,無法維持生活,或因疾病死亡,天災損失不能維持生活)者,應予以特殊之幫助。

第十六條 如移難民中,有不事生產之二流子,鄉政府應予以更多的教育說服,必要時即予以強迫,務使其參加勞動。如移難民中,有特別積極從事生產者,應予以獎勵。

第十七條 移居邊區或墾區之移民難民,均有遵守邊區政府法令,維護社會治安,協助政府反對一切破壞抗戰團結,鞏固邊區的義務,如有假借移難民名義,企圖混入邊區實行破壞抗戰團結,危害社會公共治安者,依法處理之。

第十八條 本府民國二十九年三月一日公布之《陝甘寧邊區優待外來難民和貧民之決定》,又三十年四月十日公布之《陝甘寧邊區政府布告》及附《優待難民辦法》,又三十一年三月六日公布之《陝甘寧邊區優待移民實施辦法》,又三十一年四月五日公布之《陝甘寧邊區優待移民實施辦法補充要項》等文告,即行作廢。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