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上訴審之審判,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審之規定。
第四章 再審程序
第五十六條 刑事判決確定案件,發現原判實有錯誤或處刑失當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均得提起再審。
第五十七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由受判決人及其親屬向原審機關或上級機關聲請再審,雖於刑罰執行完畢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由原告人向原審機關或上級機關聲請之,但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兩年者不得為之。
第五十八條 上級審發現下級審判決確定之案,有再審理由者,得命令下級原審機關再審,亦得由上級提案再審。原審機關發現判決之案有應再審者,得以職權自為再審。
第五十九條 再審適用各該再審機關之審級程序。
第五章 執行程序
第六十條 第一審判決確定之案,由原審機關照判執行。
上訴審判決確定之案,除由上訴審執行外亦得命原審機關或他機關照判執行。親告罪,在判決後撤回者,免其執行。但和奸罪之相奸人不在此限。
第六十一條 執行機關對於徒刑勞役之執行製作罪刑通知書,附具判詞或節錄判詞連同受刑人送監獄執行。
第六十二條 判決死刑案件確定後,如是經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將該案卷宗證據呈送邊區政府審核,如係高等分庭或直屬地方法院、縣司法處判決確定者,送由高等法院核具意見轉呈邊區政府。如是各分區縣司法處判決確定者,呈經主管高等分庭核轉高等法院,擬具意見,轉呈邊區政府。
第六十三條 邊區政府查核各級司法機關判決死刑確定之案,認為處刑適當者,予以照準。但得依政策之必要對於原定之刑分別減輕或免除,亦得於案內共犯中之原判徒刑者加重至死。
第六十四條 受死刑之宣告,如在心神喪失中,應報由邊區政府命令停止執行。受死刑宣告之婦女懷孕者,於其生產前停止其執行。
前二項停止執行者,於其療愈或生產後應呈報邊區政府,在未得複準明文不得執行。
第六十五條 徒刑及苦役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配以學習與工作,但有必要時,亦得分配於獄外服役。
徒刑苦役人犯工作之分配,須視其體力強弱,不得妨害其健康。經常工作每日以六小時為度,另以二小時為教育時間,教育課程以政治文化及改善心性為主。工作時間有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之。
第六十六條 罰金之執行,如無力繳納者,得按當地工資易服勞役。
第六十七條 判詞主文有未宣告未決前羈押日期抵除徒刑者,執行時仍須以一日算抵徒刑一日。
第六十八條 受徒刑苦役之宣告,或易服苦役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執行員分別案情酌量停止執行,候療愈或事故消滅後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七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一月者;(四)既罹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具生命者,有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執行員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六十九條 沒收及追繳之判決,依執行員之命令執行之,如受執行人確是生計艱難者,得由法庭決定減免其繳納額。
第七十條 偽造或變造之物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或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計。扣押物應交還者,其受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司法機關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收歸國庫。
第七十一條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該管司法機關決定之呈報高等法院。
第七十二條 執行徒刑苦役之人犯,除漢奸、破壞邊區、人命、盜匪及其他有政治問題者外,如其家庭生計確是無法維持者,得由區鄉政府呈請該管司法機關予以假釋。
第七十三條 執行員,法院以推事任之,其他司法機關由審判員任之。
第六章 附帶民事訴訟
第七十四條 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訴訟進行中,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加害之被告請求回複其損害,未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者法庭得問明本人是否附帶請求賠償損害,記以筆錄。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在第一審及上訴審均得為之。
第七十五條 法庭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得為附帶判決,但如情節複雜須經過調查程序者,得命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另為民事審判或和解。
第七十六條 附帶私訴判決之執行,準用民事訴訟執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