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親告罪,自知其事實之日起一年後不得告訴。
第二十七條 除親告罪外,其他犯罪任何人或團體知其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第二十八條 犯罪人自向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陳明其犯罪事實者,為自首。
第二十九條 告訴告發自首均得用口頭或書麵向公安司法機關為之。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對於檢舉或接受告訴、告發、自首之案,應將證據及被告人自首人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三十一條 原告犯罪,被告為其被害人者,得提起反訴。
原告如係故意誣告,未經被告提起反訴者,法庭得依職權辦理之。
第三十二條 除第二十二條所列各罪外,其他犯罪之受害主體屬於私人者,得準原告以書麵或口頭撤回其告訴或告發,以口頭撤回者,應取具供詞簽名蓋章或指印。被告人如在押者,撤銷其羈押。
前項得準撤回之案,原告人未經撤回,法庭審查案情以調解為宜者,得進行調解,其調解方式另以條例規定之。
第三十三條 訊問原告應命其將訴追之事實及其請求之目的詳為陳述,並命其提出證據,訊問被告時應命對原告訴追之事實詳為答辯,並命其提出反證。
第三十四條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態度,不得用威脅詈罵非刑逼迫或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第三十五條 證物應令被告辨認,如係文書,被告不了解其意者,應告意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並令其答辯。
訊問終結前,應問被告有無最後陳述。
第三十六條 被告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第三十七條 法庭在未判決前,對於案情辦法若有疑問,得請示上級予以解答。第三十八條案情複雜者,應於審判前為必要之調查。
調查得派員或審判人員親自到地調查。
第三十九條 法庭認證據已充分明白,或被告真實自白符於事實者,得不再調查。第四十條被告人畏罪逃匿者,得擬原告人之請求呈請通緝。
第四十一條 免處其刑者應宣告免刑之判決。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宣科刑或緩刑之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宣告無罪之判決。
第四十二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被告就他罪重刑之判決已經確定者,因其於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認為本罪無庸科刑者。
第四十三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為管轄錯誤之批示,並同時移轉於應管轄之機關。
第四十四條 判決書首,主文除應記載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外,如有以徒刑勞役易科罰金或以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如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緩刑之時間。如宣告沒收者,應記載其沒收之物。
其次為事實及理由,關於輕微案件之判決書,其事實理由可拚為一欄,隻記明其要旨,亦得以命令代判詞,判詞文字須力求通俗。
第四十五條 羈押之被告,經宣告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之判決者,應予以釋放或交保。
第四十六條 判罰金之案,被告人如能覓其妥保,限期遵繳罰金者,應不羈押。第四十七條扣押物未經宣布沒收者,應即交還,但在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者得繼續押扣之。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在上訴期內不上訴者視為確定。
第三章 上訴程序
第四十九條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原告人被告人或其父母配偶及其辯護人等,得於接受判詞之翌日起算,十日內向原審機關聲明上訴,亦得徑向上級機關上訴,在原審機關聲明上訴者,應將卷宗證據呈送上訴機關,徑向上級審上訴者,應向原審調取卷宗證據。
第五十條 一案有多數被告人僅少數被告人上訴者,上級審應就全部被告人審判。一人犯數罪僅就一罪上訴者,上級審應就全部各罪審判。
第五十一條 上訴逾期之案,法庭審查原判內容實有冤抑或處刑失當者,得依再審程序更為處理,如原判並無冤抑而處刑亦屬適當者,法庭應予以解釋。
第五十二條 上訴審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判自為判決,或駁回原審更為審判,如認為無理由者應將上訴駁回。
第五十三條 不服高等法院分庭判決之案,呈經高等法院加以複核,如原判實有不當者,得發回原審更為審判,亦得變更原判自為判決。
第五十四條 上訴得撤回。上訴人屢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撤回上訴,以批示送達上訴人。此項視為撤回上訴之原上訴人,得於接受批示之十日內來案聲明遲誤不到之事由,準予回複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