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陝甘寧邊區民事訴訟條例草案(1 / 2)

(一九四二年)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陝甘寧邊區民事訴訟進行程序依本條例辦理。

第二條 民事案件法庭應照下列各原則處理之:

一、私益服從公益;

二、局部利益服從全部利益;

三、少數人利益服從多數人利益;

四、一時利益服從永久利益;

五、富裕者提攜貧苦者;

六、有文化知識者幫助文盲無知者。

第三條 法庭辦理民事案件,以耐心調解解決雙方當事人之實際問題,使之止爭息訟為主要任務,不得拘守一判不再理之形式。

第四條 司法機關得派審判人員流動赴事件發生之鄉、市,就地審理。流動審理時,審判人員應注意當地群眾對於案情意見之反映為處理之參考。

第五條 民事案件判決後,雙方當事人複經調解成立者,其效力不受原判之拘束。

第六條 區鄉政府對司法機關,有協助之責任,各司法機關應互相協助。

第七條 本條例稱處理者指說服調解與判決。

第八條 司法機關對於人民訴訟,不收訟費,不收送達費及草錄費。

第九條 民事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不動產所在地之司法機關,為第一審管轄,同一訴訟數司法機關有管轄權者,得向上級請示指定管轄,上級亦得以職權指定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移轉予應管轄之機關。

第十條 審判人員與當事人有親友關係者,得自請回避,當事人亦得聲請其回避。

第十一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訴訟,明定代理權限。

第二章 第一審訴訟程序

第十二條 當事人之聲訴,得以書麵或口頭為之。以口頭聲訴者,法庭應作訊向筆記,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指印。

第十三條 法庭對原告應陳述之事實與證據及其請求之目的,須逐項問明,當事人一方對他造提出之事實與證據及所主張之理由,應為答辯。

第十四條 法庭受理案件應予調查。

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法庭得派員調查或審判人員親自就地調查,不得囑托其他機關團體代為調查。如法庭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第十五條 訊問證人須先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因事故不能到庭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地訊問之,或囑托證人所在地之司法機關,代為訊問。亦得由法庭許可,證人以書麵陳述並應簽名蓋章或指印。

第十六條 法庭審查案情,辨別其爭點之所在及其是非曲直後,應即依據事理及策略,提出調解方案,向雙方當事人個別開導,勸其讓步息爭,並須於案卷內證明調解經過。調解方式及程序另以條例定之。

第十七條 法庭經耐心調解不成立時,始得依據事實及策略為之判決。

第十八條 原告人得撤回其訴之一部或全部。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一造屢傳不到法庭,得依到案之當事人一造主張而為缺席判決。前項缺席判決法庭,應將到案當事人一造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通知未到案之對方當事人,限期答複,如逾期不答者,始得缺席判決。

如未到案之一方,於缺席判決後,到案聲明障礙事由,請求回複訴訟事由者,法庭得更為處理。

第二十條 法庭對於案內關聯之權利義務事項,得以職權為之處理,不以當事人聲請為限。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於訊問時,為訴訟標的之舍棄或認諾者,法庭應本其意旨而為舍棄或承諾之判決或予以和解。

第二十二條 債務人或義務人,如確係生計艱難,法庭得以職權為減輕其償還額或履行額之判決。

第二十三條 土地窯房爭買事項,法庭應以職權調查雙方對於土地窯房孰為需要,而為斟酌調劑之判決。

第二十四條 法庭得斟酌農時之必要或雙方當事人之同意,酌定中止訴訟之日期。前項中止訴訟期滿後,法庭應續為該案訴訟之處理。

第二十五條 債務人有逃亡之虞,而又無保可交者,法庭得依債權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查封其財產。

第二十六條 無理纏訟者,法庭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以職權判令敗訟人賠償勝訴人自起訴日起至執行完畢之日止,每日因訴訟所需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