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十二章最高額抵押(2 / 3)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向購房人明示分攤麵積的範圍。

按照房產測量規範不能計入分攤麵積的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屬設施、設備,屬於全體購房人共有。

第十六條房地產開發企業發布的商品房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內容應當真實、合法。對商品房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中明示的事項,購房人有權要求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合同中載明。商品房銷售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商品房預售廣告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批準文號。

第十七條商品房預售,實際交付麵積與預售合同約定麵積不一致時的處理方式,由當事人雙方在預售合同中載明。當事人雙方未在預售合同中載明的,應當適用下列規定:(一)實際交付麵積大於或者小於預售合同約定麵積超過百分之三的,預購人有權退房;預購人退房的,預售人應當在預購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內將預購人已付房價款退還給預購人,同時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已付房價款的利息;(二)實際交付麵積大於預售合同約定麵積,大於部分不超過百分之一的,由預購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補交房價款;大於部分超過百分之一的,產權歸預購人所有,預購人並可以不支付該部分的房價款;(三)實際交付麵積小於預售合同約定麵積,小於部分不超過百分之三的,預售人應當退還預購人多付的房價款,並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預購人支付該部分房價款的利息;小於部分超過百分之三的,預售人應當向預購人雙倍返還超過百分之三部分的房價款。

當事人雙方雖在預售合同中約定以實際交付麵積為準,但實際交付麵積大於或者小於預售合同約定麵積超過百分之三的,預購人有權退房。預購人退房的,適用前款第(一)項規定。預購人不退房的,大於或者小於部分不超過百分之三的,按照預售合同約定的價格多退少補;大於部分超過百分之三的,產權歸預購人所有,並可以不支付該部分的房價款,小於部分超過百分之三的,預售人應當向預購人雙倍返還該部分的房價款。

實際交付麵積是指由有資質的房產測繪機構測繪,經房產管理部門審核的房屋建築麵積。

第十八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向購房人交付商品房時,應當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按照國家規定承擔保修責任。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商品房買受人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房地產權屬證書上載明的麵積應當與實際交付的麵積相一致。

第三章房地產抵押。

第二十條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

合法擁有的房地產、在建工程以及預購的商品房,可以設定抵押權。

以在建工程、預購的商品房設定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僅限於建造該工程、購買該商品房的貸款。但已以自有資金付清該工程全部建造款、該商品房全部購房款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下列房地產不得抵押:(一)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二)權屬不明或者有爭議的;(三)被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建築物;(四)依法被查封的;(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六)共同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麵同意的;(七)已依法公告列入拆遷範圍的;(八)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抵押,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一)房地產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簽訂書麵抵押合同;(二)當事人在合同簽訂後,持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以預購的商品房設定抵押或者以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提供已生效的預售合同以及其他有權設定抵押權的文件與證明材料等)、當事人的合法證明、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房地產價格的證明資料,向房產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申請抵押物登記;(三)房產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應當在受理房地產抵押物登記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定的,核準抵押物登記並頒發房屋他項權證書或者抵押物登記證明;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核準登記,並書麵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房地產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條以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其擔保的債務以該房地產項目已完工部分的價值為限,但應扣除依法已預售部分和已設定抵押部分的價值。

已設定抵押的在建工程依法預售時,預售人應當將抵押事實告知預購人。在交付該房屋時,預售人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預購人就該房屋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建工程在債務履行期限內竣工的,在辦理權屬登記時,登記機關應當將在建工程抵押物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物登記,並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以預購的商品房設定抵押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抵押人持有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由抵押權人收存;(二)商品房預售合同雙方不得擅自轉讓、變更、解除、終止合同;(三)房屋在抵押期間竣工交付的,預購人在辦理權屬登記時,登記機關應當同時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抵押已出租的房屋時,抵押人應當將房屋出租的事實告知抵押權人,同時還應當書麵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生效後,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抵押人將已抵押的房地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抵押需要價格評估的,由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

第二十七條抵押合同發生變更或者抵押關係終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四章房屋租賃。

第二十八條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已建成的房屋無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證的;(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書麵同意的;(三)依法被查封的;(四)經鑒定屬於危險房屋不能繼續使用的;(五)改變房屋用途,依法須經有關部門批準而未經批準的;(六)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高層建築已部分建成,已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且該部分建築已通過竣工驗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符合建築施工安全和房屋安全使用條件的,可以出租該建築已建成的部分。

第三十一條公有住房和廉租房租金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設的房屋出租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第三十二條房屋租賃合同當事人應當在簽訂合同後三十日內,持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證書、房屋租賃合同和當事人合法證明,向市、縣(市)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備案,受理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當事人要求出具備案登記證明的,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出具。

第三十三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並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房屋使用和物業管理的規定。

承租人需要拆改、裝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屬設施、設備的,應當征得出租人書麵同意;須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報有關部門批準。

租賃期限屆滿,出租人同意保留裝修的部分或者增加的附屬設施設備的,應當按照所存價值補償承租人。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五章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三十四條從事房地產谘詢、價格評估、經紀等中介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第三十五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並在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核定的業務範圍內承接業務。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中介服務執業資格。

第三十六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承辦業務由其所在中介服務機構統一受理,並與委托人簽訂書麵委托合同。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二)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三)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執行業務;(四)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中介活動,應當查閱當事人提供的有關房地產權利證書等證件。對不提供有關證件或者提供的證件不符合規定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拒絕接受委托。

因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過錯,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收取費用,並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專用發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轉讓、抵押房地產或者租賃房屋,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或者備案手續而未辦理的,由負責登記或者備案的機關責令限期辦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不能繼續使用的危險房屋的,由市、縣(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將在建高層建築已建成的部分出租的,由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以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中介服務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由負責資質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被吊銷資質證書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而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由負責執業資格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土地、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職責範圍的,分別由土地、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地產交易,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蘇州市房地產中介管理辦法。

《蘇州市房地產中介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9月2日市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楊衛澤。

2003年9月10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房地產中介管理,規範房地產中介活動,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中介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江蘇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實施房地產中介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地產中介,是指房地產谘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活動的總稱。

房地產谘詢,是指為房地產活動當事人提供政策法規、信息、技術,進行開發項目可行性論證、創意策劃等方麵服務的經營活動。

房地產價格評估,是指對房地產進行測算,評定其經濟價值、價格的經營活動。

房地產經紀,是指為委托人提供房地產信息和居間代理業務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中介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資質、執業人員資格及房地產中介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中介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價、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地產中介有關的管理工作。

土地價格評估機構和人員的管理按照國土資源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二章機構和執業人員管理。

第五條從事房地產谘詢、價格評估、經紀等中介服務,應當依法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並具有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資質。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第六條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

(二)有不少於15平方米的固定服務場所;

(三)有不少於相應資質規定的經費和執業人員。

相應資質的經費和執業人員數量要求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另行製定。

第七條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提供下列材料,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固定服務場所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租賃證;

(二)執業人員的資格證書;

(三)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審查合格的,申請人憑審查合格意見書辦理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

其他經營實體變更經營範圍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內,應當提供下列材料,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

(一)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資質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個人獨資或者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

(三)機構的組織章程及主要的內部管理製度;

(四)固定服務場所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房屋租賃證;

(五)執業人員的執業資格證書及聘用合同;

(六)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