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條本法所稱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
第六十條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
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條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第六十二條最高額抵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其他規定。
第六十三條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移交的動產為質物。
第六十四條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麵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於質權人占有時生效。
第六十五條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質押擔保的範圍;
(五)質物移交的時間;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質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六十六條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
第六十七條質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六十八條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六十九條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致使其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而返還質物。
第七十條質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物,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條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
質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七十二條為債務人質押擔保的第三人,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七十三條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
第七十四條質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質權也消滅。
質押。
第七十五條下列權利可以質押:
(一)彙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
(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第七十六條以彙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條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彙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彙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於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貨,並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於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條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麵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條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麵合同,並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權利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條權利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章的規定。
第五章留置。
第八十二條本法所稱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八十三條留置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第八十四條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
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條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第八十六條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滅失或者毀損的,留置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
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八十八條留置權因下列原因消滅:
(一)債權消滅的;
(二)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並被債權人接受的。
第六章定金。
第八十九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九十條定金應當以書麵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條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附則。
第九十二條本法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著物。
本法所稱動產是指不動產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條本法所稱保證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麵合同,包括當事人之間的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擔保條款。
第九十四條抵押物、質物、留置物折價或者變賣,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九十五條海商法等法律對擔保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十六條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2002年2月5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地產交易的管理,規範城市房地產交易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交易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和房屋租賃。
第三條以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出租,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要求。
第四條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自願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依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權,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交易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財政、稅務、物價、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與房地產交易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辦理房地產交易手續,應當公開條件,簡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當事人。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房產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縣(市)行政區域內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依法將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和變更,分別載入房地產權證書。尚未確定由一個部門負責房產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在一個場所統一受理房地產交易登記申請,並發放房地產權屬證書。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建設、土地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房地產交易管理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規定,對國家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不得繼續收取或者改變名稱變相收取。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財政、物價、房產、土地等部門不得自行設定房地產交易管理收費項目。對房地產交易服務收費項目應當按宗收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在受理房地產交易登記申請的場所予以公示。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有權拒絕不合法的收費。
第八條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製定具體辦法,簡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收費,鼓勵和支持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
第二章房地產轉讓。
第九條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前款所稱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一)房地產交換;(二)以房地產抵債;(三)以房地產作價入股、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四)企業被收購、兼並或合並,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
第十條轉讓房地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一)房地產轉讓當事人簽訂書麵轉讓合同;(二)房地產轉讓當事人在轉讓合同簽訂後,持房地產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證書、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和契稅完稅憑證、當事人合法證明、轉讓合同,向房產管理部門提出房屋權屬轉移登記申請;(三)房產管理部門審查當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對符合前項規定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四)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房屋權屬轉移登記申請後十個工作日內,核準登記並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五)房地產受讓人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收件後十個工作日內核準登記並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第十一條建築設計為獨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轉讓,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屬設施、設備及共用部位不得單獨分割轉讓。
第十二條現售商品房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具有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三)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四)已通過竣工驗收;(五)具有有資質的房產測繪機構出具的房屋建築麵積測繪成果報告;(六)拆遷安置方案已經落實;(七)供水、供電、燃氣、通訊等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具備交付使用條件;(八)物業管理方案已經落實。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現售前將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及符合商品房現售條件的有關證明文件報送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預售商品房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具有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三)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四)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五)落實了市政公用和公共設施的配套計劃。
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持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證明文件、工程施工合同、預售商品房分層平麵圖、商品房預售方案,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商品房預售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預售的答複。同意預售的,應當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同意預售的,應當說明理由。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預售商品房。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發放信息,並免費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四條商品房預售人與預購人應當依法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在預售合同簽訂後三十日內,持預售合同向房地產所在地的市、縣(市)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受理部門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
第十五條商品房銷售可以按建築麵積計價,也可以按套(單元)計價或者按套內建築麵積計價。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向購房人明示計價方式和計價依據。
商品房建築麵積由套內建築麵積和分攤的共有建築麵積組成,套內建築麵積部分為獨立產權,分攤的共有建築麵積部分為共有產權,購房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其享有權利,承擔責任。按套(單元)計價或者按套內建築麵積計價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應當分別注明建築麵積和分攤的共有建築麵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