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根據業務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
設立分支機構的具體規定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第十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資質及其執業人員資格實行年檢(審)製度。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每年工商、稅務年檢前持下列材料至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年檢手續:
(一)中介服務機構資質證書及執業人員資格證書複印件;
(二)營業執照、收費等級證複印件;
(三)年度業績報告;
(四)年度財務報表;
(五)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未經年檢(審)或者年檢(審)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年檢(審)結束後,向社會公布年檢合格的房地產中介機構名單。
第十一條外省、市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本市開展房地產中介服務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並持資質等級證書及其執業人員的資格證書、注冊證,至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資質等級評定,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省規定的評定標準和辦法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資質分為一、二、三等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市實際設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臨時資質。
一級資質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轉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初審合格後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二級、三級資質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臨時資質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核準,頒發臨時資質等級證書。臨時資質有效期最多不超過2年。
第十四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執業範圍:持一級資質的機構可以跨省從事各類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持二級資質的機構可以在省域內從事房地產轉讓、抵押、房產租賃和企業兼並、合資入股等方麵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持三級資質的機構可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麵積5萬平方米以下的評估業務;持臨時資質的機構可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麵積3萬平方米以下的評估業務。
第十五條房地產經紀、谘詢機構按資質條件分為、B、C三個等級。縣級市可根據本地區實際設立房地產經紀、谘詢臨時資質。房地產經紀、谘詢臨時資質有效期為1年。
級、B級、C級房地產經紀、谘詢機構的資質,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進行核準或者報上級主管部門核準並頒發證書;臨時資質由所在地的縣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核準並頒發證書,並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房地產經紀、谘詢機構可以在發證機關所在的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經紀、谘詢業務。
第十七條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執業人員,必須經考試合格,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其聘用的具有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的人員辦理注冊手續。未經注冊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第十九條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執業資格考試和注冊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嚴禁偽造、變造、買賣、轉借執業資格證書和注冊證。
第二十一條房地產中介執業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業。
第三章房地產中介服務行為管理。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不得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承接業務。
第二十三條房地產中介執業人員承辦業務,必須經其所在中介服務機構統一受理,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委托,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承辦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麵中介服務協議。房地產中介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中介服務項目的名稱、內容、要求和標準;
(三)協議履行期限;
(四)收費標準、金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房地產中介當事人簽訂中介服務協議可以參照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印製的協議示範文本。
第二十五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未經委托人同意,不得將受委托的中介服務業務再委托給其他中介服務機構。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中介活動,應當查閱當事人提供的有關房地產權利證書等證件。對不提供有關證件或者提供的證件不符合規定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拒絕接受委托。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其服務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資質證書》、《收費等級證》等,並公示收費項目、服務內容、計費方法、收費標準和投訴方法等。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中介服務費,由中介機構按照《收費等級證》核定的收費標準統一收取,並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專用發票。
房地產居間代理費用,由房地產交易雙方各半承擔,或者由交易雙方商定。居間不成或者交易雙方在交易登記前解除合約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按照中介服務協議的約定或者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向交易雙方收取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房地產交易產生的稅金,由交易雙方按照國家規定繳納。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記錄,設立業務台帳,健全財務製度。
第三十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聘用未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中介服務活動。
第三十一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協議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當利益;
(二)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
(三)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四)以詆毀其他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
(五)為禁止轉讓、抵押、出租的房地產提供中介服務;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二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法從業或者因提供虛假信息等過錯,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介服務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過錯或者重大過失的中介服務執業人員追償。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取得中介服務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範圍經營,逾期不改正的,由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被吊銷資質證書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或者注銷其營業執照中房地產中介經營範圍。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未經年檢(審)或者年檢(審)不合格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發證機關登報公告其資質或者資格失效;繼續執業的,按未取得中介服務資質或者資格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外省、市中介服務機構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在本市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證書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未按照規定為其聘用的具有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的人員辦理注冊手續,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轉借執業資格證書或注冊證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收繳或者注銷其執業資格證書和注冊證。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業,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個人名義接受委托、收取費用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注銷其執業資格證書和注冊證。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聘用未取得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中介服務活動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人員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禁止行為之一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中介服務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執業人員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注銷其執業資格證書和注冊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屬於工商、物價、稅務等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地產中介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物價局文件蘇價規[2011]5號。
省物價局關於印發。
《江蘇省商品房銷售明碼標價實施細則》的通知各市、縣(區)物價局(發改委、發改局):。
為貫徹落實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品房銷售明碼標價規定》,規範我省商品房銷售行為,特製定了《江蘇省商品房銷售明碼標價實施細則》,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江蘇省商品房銷售明碼標價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商品房銷售價格行為,建立和維護公開、公正的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商品房銷售明碼標價規定》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製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江蘇省境內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和中介服務機構(以下統稱商品房經營者)銷售新建商品房,應當按照本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中介服務機構銷售二手房的明碼標價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條本實施細則所稱明碼標價,是指商品房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房時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要求公開標示商品房價格、相關收費以及影響商品房價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價格主管部門)是商品房明碼標價的管理機關,依法對商品房經營者執行明碼標價和收費公示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商品房的明碼標價按行政區劃實行屬地管理,由商品房所在地縣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明碼標價的日常管理與監督檢查工作。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有權監督檢查下級管轄的部門。
第五條實行新建商品住房銷售價格申報備案製度的市、縣,新建商品住房銷售前,應向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申報備案其銷售價格。
已取得新建商品住房預(銷)售許可證的商品房經營者,要在正式銷售5日前一次性公開全部銷售房源,並按照申報備案價格明碼標價對外銷售。
第六條商品房經營者應當在商品房交易場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標價牌、價目表或者價格手冊,有條件的可同時采取電子信息屏、多媒體終端或電腦查詢等方式。采取上述多種方式明碼標價的,標價內容應當保持一致。
第七條商品房銷售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標示醒目,並標示價格主管部門投訴舉報電話。
第八條商品房銷售明碼標價實行一套一標。商品房經營者應當對每套商品房進行明碼標價。按照建築麵積或者套內建築麵積計價的,還應當標示建築麵積單價或者套內建築麵積單價。
第九條商品房經營者應當明確標示以下與商品房價格密切相關的因素:
(一)開發企業名稱、預售許可證、土地性質、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樓盤名稱、坐落位置、容積率、綠化率、車位配比率。
(二)樓盤的建築結構、裝修狀況以及水、電、燃氣、供暖、通訊等基礎設施配套情況。
(三)當期銷售的房源情況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銷售狀態、房號、樓層、戶型、層高、建築麵積、套內建築麵積和分攤的共有建築麵積。
(四)優惠折扣及享受優惠折扣的條件。
(五)其他。
第十條商品房銷售實行“一價清”製度,即商品房銷售價格為商品房經營者與購房者最終結算的合同成交價格。商品房銷售價格構成包括合理的開發建設成本、稅金和利潤等。與商品房配套建設的各項基礎設施,包括供水、供電、供氣、供暖、通訊、有線電視、安全監控係統、進戶門、信報箱等建設費用,一律計入開發建設成本之中,合同成交價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商品房銷售應當公示以下收費:
(一)商品房交易及產權轉移等代收代辦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代收代辦收費應當標明由消費者自願選擇。
(二)商品房銷售時選聘了物業管理企業的,商品房經營者應當同時公示前期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及收費依據、收費標準。
(三)其他。
第十二條對已銷售的房源,商品房經營者應當予以明確標示,並標示所有已銷售房源的價格信息。
第十三條商品房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銷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四條商品房經營者在廣告宣傳中涉及的價格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嚴謹。
第十五條商品房經營者不得使用虛假或者不規範的價格標示誤導購房者,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方式進行價格欺詐。
第十六條商品房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依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三條實施處罰。
第十七條商品房經營者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利用標價進行價格欺詐,依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七條實施處罰。
第十八條商品房經營者違反本實施細則,利用明碼標價實行強製捆綁銷售、強製服務收費的,依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九條第九項定性處罰。
第十九條本實施細則自2011年5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