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訴訟外和解協議效力探析(1 / 3)

訴訟外和解協議效力探析

法律法規

作者:羅穎姝

【摘要】違反訴訟外和解協議恢複執行原生效判決的處理方式僅在債權人讓步債務人違約或債務人讓步債權人違約的情形下才具有懲罰背信行為的積極效果;債權人讓步後債權人違約,恢複生效判決的做法反而異化為誘發債權人違約的反激勵機製。針對該問題,可以由執行機構審查後,直接賦予和解協議執行力予以化解。針對2011年最高法院公布的第一例訴訟外和解協議指導案例,需要明確該案裁判要點有適用限製,法官參照時殊值注意。

【關鍵詞】指導案例,和解協議,實質衡量,程序救濟

引言

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吳梅訴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債權人與債務人在二審期間達成和解協議,由債權人放棄支付利息,債務人撤回上訴。後債務人未全麵履行和解協議,債權人申請執行一審判決。本案裁判要點示明“民事案件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準許撤回上訴的,該和解協議未經人民法院依法製作調解書,屬於訴訟外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務中和解協議類型多樣,當事人違反和解協議,是否一概恢複執行生效判決呢?也就是說,該案裁判要點是具有普適性,抑或有相應的適用範圍呢?

一、程序法與實體法的銜接——訴外和解協議效力的認定

《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2款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複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該條對不履行和解協議後果進行了規定,通過反麵推論,似乎可認為程序法以一種隱而不顯的方式,包涵了對和解協議效力的認可。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對和解協議的效力並未規定。和解協議是雙方就訴訟權利義務關係自願達成的合意。按照民法原理,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法釋[2002]29號)第1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可以推斷出,和解協議有合同效力。但此僅為訴外和解協議的實體法效力,關於其程序法上效力為何,《民事訴訟法》語焉不詳。代表性觀點認為,訴外和解不具有強製執行力。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給付判決,一旦生效便具有執行力,債權人一旦提出申請,除執行力處於中止狀態(原執行依據處於再審狀態和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協議兩種情形)或者執行依據本身無法付諸執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必須執行。訴訟中的和解協議不具有阻止執行的效力。本指導案例亦采取相同觀點。實踐中普遍認定,訴外和解協議既不具有確定力也不具有強製執行力。

通說認為,訴訟外的和解沒有國家公權力機構的介入,屬於典型的私法行為。因此訴外和解協議僅具有實體法上的效果,不具有程序法的效果。雙方可以就訴外和解協議或再次協商,或提起訴訟由法院審判來確定。因此訴外和解協議具有可爭議性和可訴性。但即使在隻具有實體法效果的訴外和解協議,也是一種普通的民事契約,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從應然層麵看,和解是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自由處置,體現了私法自治精神,具有糾紛解決方式選擇上的優勢地位。因此,和解協議值得鼓勵與保護。從實然角度觀察,《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這一原則貫穿於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包括審判與執行兩個階段;處置對象既包括實體上的權利,也包括程序上的權利。從現實層麵講,行為預期的落實受製於客觀現實。自行和解協議正是當事人對自身利益的評估和預測後,就權利義務關係實現做出的安排。法律作為穩定行為人預期的製度設計,必須對當事人的理性需求做出回應。因此,有必要變程序法上隱而不顯的規定方式,即規定違反和解協議的後果,為正麵肯定和解協議在實體法上的效力,賦予當事人在遭遇違反和解協議情況下救濟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