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訴訟外和解協議效力探析(2 / 3)

二、違反訴外和解協議的救濟

既然訴訟中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合法有效,與執行中的和解一樣體現執行債權。那麼,對訴外和解協議應如何規製?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是否隻能恢複執行生效判決,執行機構可否直接裁定直接執行和解協議?

本指導案例以《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2款為相關法條,示明裁判依據。但仔細斟酌發現,《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2款是針對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言,規定在執行中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複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即執行中的和解協議僅具有中止執行的效力。因此,該條並不直接針對訴外(確切說是執行外)和解協議。但從本案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眉執督字第4號複函中可見看出,法院已經將未進入執行階段達成的執行外和解協議效力,類推適用了執行中和解協議的規定。

對此,法院未說明類推適用之理由。從方法論角度似乎可以作如下解釋:尚有法院介入的執行中和解協議因當事人違約而恢複執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純屬私人行為的訴外和解協議,其效力至少不強於(實際上是弱於)執行中和解協議,在一方違約情形下亦可恢複原生效判決。但這裏存有兩點疑義:其一,執行中和解協議發生是在執行程序中,即判決文書已經生效,法律關係已成定局。具有終局性的判決文書對雙方乃至法院都有約束力與執行力,因此違反和解協議恢複執行是判決既判力的體現;而本案中的和解協議發生在二審期間,即一審判決未生效的情形下,其判決效力是不確定的。既可能因為上訴的提起而推遲甚而是不發生效力,也可能因為上訴期間的經過而發生效力。申言之,當事人還有通過上訴途徑取得有利的判決結果。如果一審期間一方當事人以和解為條件促使對方撤訴,但在經過上訴期間後,其反悔拒絕履行和解協議。此時一審判決成已生效力,對方當事人喪失上訴權。究其本質這是一種以和解為耳目,惡意剝奪對方獲得勝訴機會的背信行為。故需要注意,執行外和解協議與執行中和解協議有不同的話語背景,適於執行中和解協議的規則不一定適合執行外和解協議。其二,違反和解協議後采取單一恢複原生效判決的理由何在,此規定對於執行中與執行外和解協議是否均合理?

從該規則設置的出發點來看,恢複執行判決是立法者基於和解協議往往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施與寬待的生活經驗而設定的懲罰債務人違約的機製。但現實中和解協議關涉的情況紛繁複雜,並不單是債權人讓利下債務人違約的唯一情形。而“一方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的表達用語,籠統地涵蓋了所有情況。在不區分當事人身份與具體情景下,則會出現製度設計不可欲的效果。“當事人”是一個層次化的概念,宜進行情景式作業。一將當事人細分為債務人與債權人;二將條件設置為債權人讓步與債務人讓步;三將情形界定為違約與守約。通過對上述要素進行排列組合,得出三種典型情況:

(1)債權人讓步,比如放棄或減收債務利息,放棄部分本金,延長還款期限等。為盡快落實債權,債權人多會作出妥協,故此情形居多數。如果債務人違反和解協議的,則恢複原生效法律文書,可讓債務人承擔超出和解協議的債務數額的不利後果,達到懲罰與遏製違約的目的。

(2)債權人讓步,但其後不履行和解協議,宜執行和解協議。債權人完全有可能在作出讓步後,心有不甘而反悔。如果恢複原判決,因其有利於債權人,故有誘發債權人違約的反激勵危險。因此作為對債權人違約行為的懲罰,此時應執行和解協議。但有相反觀點認為,執行和解協議達成後,申請執行人(即債權人)可以反悔,且法院裁定恢複原判決執行的做法正確,符合法律規定。其理由是賦予申請執行人就和解協議反悔的權利,可以促成被執行人盡早地履行和解協議。但此見解僅從維護債權人權益的角度思考,卻忽略了相對人的信賴保護,容易引發債權人道德風險。故這種單一維度的思考模式有失偏頗,不足為取。

(3)債務人讓步,比如債務人以加付利息或擔保換取延期,或者以物抵債等。此時債務人違反和解協議的,如果恢複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債務人則可從其違約行為中獲得不義之利,有損普通人之法情感。就債權人而言,其本意是想獲得和解協議所確定的債權數額,恢複原判決書,反而否定了債權人的真實意思,有幹涉當事人自由之嫌。因此,該情況下執行和解協議既實現了債權人的自由意誌,表現出法律對個人自由的尊重;同時亦是對債務人背信行為的懲罰與遏製,具有正反兩重製度優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