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性質與價值探索(3 / 3)

效率與公正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價值。公正價值的實現必須考慮成本與效益的因素,效率價值是公正價值的必要條件。“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這句法諺恰如其分地說明了二者之間的關係。應當說,目前司法中追求的公正與效率兼顧的目標,基本上是符合社會對司法的需要的。不方便法院原則對於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的考慮,恰當地表達了對於當事人利益的保護及節約司法資源、訴訟時間、訴訟費用,使案件得到快捷、簡便、經濟審理的理念。

不方便法院要實現的目的是多方當事人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而利益平衡的考察指標則是通過原告給被告造成的諸多不便以及對法院負擔的增加來衡量的,因此,“不便”成了考察的主要因素。正如楊良宜先生所指出的那樣,“字麵看來,forum conveniens針對‘方便’(convenience),其實它主要是針對‘恰當’(appropriate),而更強調是在‘做到公正’方麵大大多於‘實質的方便’”。從不方便法院原則追求公正與效率的功能和價值來看,這是不方便法院原則發展的一個新階段。

三、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局限和變革

不方便法院並非一種完美無缺的製度,必須實事求是地評價不方便法院的功能和價值,認識和避免其存在的弊端。有學者指出:不方便法院原則缺乏統一標準;法院被賦予過多自由裁量權;以致該製度被濫用。應該認識到,並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準的製度設計,由於各國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則具體需求的差異,導致了該製度在不同國家適用的具體標準的不統一。為防止不方便法院原則被濫用以及麵對經濟全球化的變化和現代科技的發展,對於不方便法院原則具體適用的基礎條件也提出了挑戰和新的要求,從而要求我們必須對該項製度進行變革,使其更趨於公平合理,獲得更為廣泛的生存空間,充分體現其價值。

首先應對不方便法院原則賦予法官過於寬泛的自由裁量權加以限製。不方便法院原則賦予法官過於寬泛的自由裁量權是這一製度招致過多批判的根本性原因。有學者指出,不方便法院原則的產生與存在與管轄權擴張的動機是一樣的,都是為了更全麵地保護其本國當事人的利益及國家利益。正是當事人的國籍及其隱藏的國家利益才是美國不方便法院原則廣泛靈活運用的標準和目的,實踐證明,法官過於寬泛的自由裁量權不僅不能實現國際私法追求的個案公正、實現實質正義的價值,而且在犧牲法律適用的確定性、一致性、可預見性價值的同時導致權力濫用,影響到他國的利益和司法主權。因而對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必須加以限製,平等對待國內外原告的訴訟請求,確立更為客觀、具體、細致的不方便法院標準,上述三種模式中的澳大利亞模式不失為一種可供參考的模式。

其次,法院在分析、平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因素時,不應過多地考慮減輕法院負擔這一因素,重視考慮當事人的便利因素,充分考慮現代科技的發展對傳統不方便法院原則適用時的一些審查標準所帶來的變化,確立相對客觀統一的審查標準和新規則,以實現平衡多方利益的目的和價值。

再次,為克服不方便法院原則適用可能導致的原告最終無法在任何法院尋求司法救濟結果的出現,必須強調英美模式中替代法院的存在是管轄法院拒絕管轄的前提,同時宜采用裁定中止訴訟的方法,也就是說,一旦案件無法在替代法院提起訴訟,那麼最初根據不方便法院製度排除管轄的法院應該重新審理該案,此時,滿足原告依法保護其合法利益的追求應該大於對被告和法院“便利”性的追求。

四、我國未來不方便法院製度的構建

目前我國大多數學者讚成采納不方便法院原則,認為采納不方便法院原則既是國際私法曆史發展的要求,也是國際私法發展現實的需要。值得慶幸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範法》(簡稱《示範法》)第51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第436條均規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則,為進一步發展和完善我國涉外管轄權製度作了進一步的努力。但無論是《示範法》(第六稿)第51條規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則,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第436條規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則,都存在著應進一步明確和完善的問題。

從《示範法》的不方便法院條款設計來看,規定得較為嚴格,適用該原則的標準也更加接近澳大利亞的“明顯的不適當法院”的標準,應該說《示範法》這樣的規定是符合中國的實際情況的,但對該條規定也還是有再討論的必要。例如,《示範法》第51條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認為實際行使管轄權對當事人及案件的審理均極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對訴訟的審理更為方便時……”在此突出的是“方便”一詞,但是《示範法》在對該條文的說明中卻強調了不方便法院的分析有第一階段注重的“適當性”因素和第二階段注重“正義”因素的分析,這就說明不方便法院考察的因素不僅僅是便利因素,正如前文所述,便利隻是其字麵表述,其內涵應為“適當”,所以,為免生歧義,宜采用“適當”或“更加適於”來表達更為合適。另外,《示範法》第51條還規定“……經被告申請,可以不行使管轄權”,這裏的不行使管轄權該作何解釋,是拒絕管轄權還是中止訴訟?需要進一步的明確,為防止原告被拒絕訴訟後無法在替代法院獲得司法救濟,建議規定先中止訴訟,在必要時可恢複訴訟,真正做到平衡好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再者,《示範法》還可就不方便法院分析所必須考慮的因素作特別的強調,以使其即可指導法院操作,又可限製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使不方便法院的適用具有一定的明確性和可預見性。不方便法院製度的設計還可以具體提出被告提出不方便法院異議的時間限製和舉證責任分擔,以及不方便法院在我國民事管轄權中的地位——不方便法院原則是作為例外規定還是一般性規定?對被告附加一定的條件作為我國中止訴訟或拒絕管轄的前提等內容。

綜上所述,不方便法院原則存在的正當性和合法性恰是其追求公正和效率價值的體現,正因為如此,不方便法院原則在中國的適用同樣有其正當性和合法性,鑒於我國民事訴訟管轄權的確立還不夠完善,尤其是在我國已出現了運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司法實踐後,強調不方便法院原則在我國的適用就更具有迫切性和必要了。相信不方便法院原則不僅可以對解決我國涉外民商事管轄權積極衝突方麵有重要意義,還可以在解決區際管轄權衝突中發揮積極的作用。

蘇穎霞,女(1951—)陝西藍田人,教授,法學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