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性質與價值探索(2 / 3)

由此可以看出,英國的不方便法院原則,程序階段劃分清晰,分工明確,為當事人提供有較強操作性的程序,這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英國原有管轄製度中過度管轄帶來的不足,但其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第二階段“公正的需要”案件應該由英國法院繼續行使管轄權的證明中,對“公正”的具體內涵缺乏明確具體的判斷標準,即使存在這樣的判斷標準,也隻是對一些現實因素的衡量和一種經驗的把握。這在一定程度上為自由裁量權的濫用留下了借口,對於這種缺乏基本指導的原則,法律所要求具有的可預見性是非常有限的。

美國的不方便法院原則與英國模式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即均以替代法院的存在為先決條件,對法院“適當”與否的判斷標準,都強調案件與法院的聯係程度,判斷聯係因素的內涵也大致相同;此外,英國法院和美國法院決定是否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時,都會考慮當事人的私人利益,最大限度確保對當事人的公正。然而,兩國模式的區別也非常明顯。英國模式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有明確的劃分,而美國模式對此則要求得既不明確也不一致;英國模式注重當事人的私人利益,而美國模式對法院及法院地國的公共利益給予高度重視,對政府利益的考慮占據了重要地位,其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具有更大的不確定性;英國法院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前提是當事人提出申請,否則法院無權主動適用,而美國法院則無須當事人提出申請法院可以主動適用,可見美國法院的自由裁量權更大。

相形之下,澳大利亞模式顯得保守,它不是判斷外國法院是否適當,而是強調本國法院是否明顯不適當。顯然,澳大利亞模式的出發點與英美模式的出發點可謂背道而馳。英國和美國模式以替代法院的存在為前提,其所要確定的是另一有管轄權的法院和本國法院哪個才是明顯適當的法院,也就是說法院側重要考查的是外國法院的適當性問題。這種要求在不同國家法律製度之間進行比較的邏輯前提的缺失,使客觀的比較演變為以本國的法律標準來衡量他國的法律製度,其公正性和科學性令人懷疑;而澳大利亞的模式,雖然也要求在不同國家的法律製度間進行比較,但強調和注重的是本國法院的管轄是否明顯不適當,其著眼於本國法院依據自己熟悉的本國法律原則來衡量自己是否為不適當法院。這種模式雖稍顯保守,但判斷的標準更加客觀,該製度適用的預見性大大增加,也更有利於實現公正。當然,澳大利亞模式也有一定的缺陷,即在關注本國法院是否為明顯不適當法院的同時,並不特別注意是否有另一替代法院的存在,這就有可能使當事人尋求司法救濟的目的落空。

二、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功能和價值取向

不方便法院原則最早被稱為“無管轄權的法院”製度(forum non competens)。蘇格蘭法院於19世紀將它發展成為現代的學說,蘇格蘭人創立不方便法院說的目的是用來平衡管轄權製度中某些過分的規定,即“隻要能夠表明案件在這個國家不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審理”,就可以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之後該原則被英美普通法係國家廣為接受,學者一般認為不方便法院原則是平衡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利益並且具有自由裁量性質的一項原則,其目的是為了所有當事人的利益以及正義。不方便法院原則從最初的對於法院本身的便利與不便利,在不方便法院的決定中有沒有作用,發展成為便利的考慮不僅僅局限於便利當事人或便利提起訴訟的法院,要從所有可適用的因素廣泛地考慮便利問題。所有因素的考慮必須得出這樣的結論:當事人的利益能夠在另一法院得到適當的實現,正義能夠在另一法院得到適當的保護。可見,不方便法院原則是在各國的實踐中不斷發展著追求公正和效益的價值。

目前關於不方便法院原則的介紹和研究,往往把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歸結為:在解決國際民事管轄權積極衝突的過程中,法院用來解決不方便法院問題、防止原告挑選法院的有效方法,進而把減輕法院訴累作為不方便法院的一項基本功能,下麵我們就所涉問題分別進行剖析,以期進一步加深對該問題的思考與探討。

首先,不方便法院原則在協調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衝突中的作用到底是什麼?不方便法院原則能否通過訴訟程序來保障和實現多方利益的平衡?程序性的因素總是潛藏著影響實體權利的能力,顯然,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的確定關係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同時它還關係到不同國家的利益通過司法程序進行再分配的問題。受管轄權原則來源於國家主權權力的劃分思想影響的事實,各國總是擴大管轄權,而各國不斷擴大的管轄權,不僅對案件與法院聯係程度的要求不斷降低,而且管轄根據的範圍上也出現了交叉,而這些因素都可能導致管轄權的積極衝突。在管轄權的擴張可以為法院和當事人帶來利益的同時,人們也不得不麵對由此產生的不公平和不便利的情況,而不方便法院原則最為顯著的效果就是可以消除過於寬泛的管轄權基礎帶來的不合理結果,它從利益平衡的角度出發,對管轄權的擴張進行一種反向限製,成為寬泛管轄權的平衡器。同時,在跨國的交易和事故不斷增多的今天,對國際司法事務的適當分配的需要也越來越迫切,而不方便法院原則在此可以發揮重要作用,從一定程度上保證這種分配。“此一原則對緩和司法行政製度之不公平及避免國際管轄權實際之衝突,似乎為必須且適當”。

不方便法院原則除了能夠平衡過分寬泛的管轄權的基礎外,還能解決管轄權規則單一、固定性問題。傳統管轄權的確立和行使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主權觀念之上,即主要是以國籍國、住所地、行為發生地等單一、固定的因素作為管轄的根據。誠然,在多數情況下根據此類規則確立的管轄法院是受理案件的“合適”法院,但這種規則忽略了對特殊情況的處理,特別是這種建立在地域主權基礎上的管轄權,絕不以當事人的便利甚或以當事人或爭議事實與法院地國之間的關係為轉移。與傳統管轄權理論相對,現代各國則越來越將國際民事管轄權優先確立在方便、公平與公正等價值觀念之上,於是,能夠平衡多方利益並體現多元訴訟價值的管轄根據,逐漸開始受到重視。不方便法院原則的產生便是這種客觀需要的產物。不方便法院原則的意義不僅表現為可以平衡過分寬泛的管轄權,其所具有的公平和實質正義以及注重個案分析的價值更值得注意,正因為如此,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存在才具有了正當性和合法性。

其次,各國管轄權製度的差異和管轄權的擴大帶來的另一問題就是挑選法院的現象大量增加,對當事人過分挑選法院的遏製使不方便法院原則成為了必要。盡管實踐中我們有時很難確切判斷當事人挑選法院的事實活動與合理訴訟策略選擇之間的差異,但不可否認的事實是遏製挑選法院始終是不變的主流。不可否認,在訴訟中原告具有挑選法院的天然優勢,有時原告基於對被告“壓製性”和“糾纏性”的目的,而故意選擇使被告應訴具有極大困難的法院。此時受案法院若行使管轄權,會導致對被告的不公正,也會增加法院審理案件的困難。這就促使法院綜合平衡各種利益關係而拒絕行使對該案件的管轄權,從而防止原告挑選法院的現象大量出現。可見,不方便法院製度適用的目的和意圖是十分明顯的,一方麵是為了避免對被告造成負擔;另一方麵是避免按照已接受的管轄權理念因不適當挑選法院引起的法院負擔,在此以不方便法院原則確定的拒絕管轄就顯得更為合理。不方便法院原則是一種不需對整個法律體係進行全麵調整改造,對當事人挑選法院行為後的一種被動的不全麵的對抗性措施。

最後,盡管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在很大程度上減輕了法院麵臨的訴訟壓力,尤其是美國法院一開始在運用不方便法院時就明確地把減輕法院的訴累作為公共利益因素加以平衡,即便如此也不能把不方便法院的價值和意義僅僅與減輕法院日益嚴重的積案過多問題聯係起來,否則,我國法院目前還沒有必要減輕訴訟拖累的事實,就可推翻不方便法院原則在我國適用的價值和必要性論證。事實上,不管是上述哪一種模式中的不方便法院製度的核心思想基本相同,即為了所有當事人的利益和正義的目的,以法律程序是否被濫用為標準,以是否存在一個可替代的法院、原告是否挑選了使被告“煩擾”(Vexation)、增加被告訴累(Oppressiveness)的法院及被告方提出申請為前提。單純以減輕法院訴訟拖累為基本出發點解釋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最大的問題在於它嚴重地偏離了不方便法院原則的目的和宗旨。如果因法院積案太多,為了節約司法資源也可以成為適用不方便法院的正當性理由時,人們不禁要問,法院到底是在為誰著想?是為了當事人的利益還是為了法院自己的方便?在這種前提下那些用來分析和衡量不方便法院的因素和標準也就更加不確定了。事實上,在訴訟中有關效率的描述包含了兩方麵的內容,它一方麵指法院能否迅速地審理案件,為當事人提供快速的裁判;另一方麵也指能否盡量減少當事人以及社會整體的經濟負擔。研究表明,造成法院積案過多的困境來自於外在和內在兩個方麵,因此,通過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來緩解法院積案過多的矛盾自然就成了其試圖從外部分流訴訟壓力的實際策略。從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可以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上來講,不方便法院原則無非要體現的是其實現訴訟效率的功能和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