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行紀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1 / 3)

一、行紀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行紀人的權利

1.獲得報酬和其他必要費用的權利

行紀合同屬於有償合同,行紀人為委托人提供了一定的勞務,因此在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務後,其有權依據合同的約定請求委托人支付報酬。實踐中應注意,行紀人必須按照合同規定履行了義務,完成了委托事項,使委托人通過行紀合同的履行實現了自己的經濟目的才可以請求支付報酬。如果僅是行紀人根據委托人的要求和第三人達成了交易合同,委托人並沒有實現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目的,則行紀人無權請求對方支付報酬。但因委托人的過錯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的情況除外。行紀人除有權獲得報酬外,還有權依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要求委托人支付保管費、運送費、寄存費等費用。行紀合同中這些費用一般是由行紀人自己支付,特殊情況下這些費用可以由委托人預付,也可以由行紀人先行墊付。如果屬於墊付,則行紀人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本金及其利息。

2.行紀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介入行紀活動

理論上將此通常稱為行紀人的“介入權”或“自約權”。所謂介入權是指行紀人接受委托在實施行紀行為過程中,可以自己的名義介入買賣活動。基於介入權,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出賣人或買受人與委托人直接成立買賣合同。這種合同的成立是行紀人行使介入權的結果,不需要重新通過要約和承諾,客觀上隻要行紀人行使介人權合同就成立。如委托人委托行紀人出賣電器,行紀人不把電器出賣給第三人,而是自己作為買受人買得電器。關於介入權的性質,理論上有所爭議。學術界存在代理買賣契約說、直接買賣契約說、形成說等多種觀點,多數學者比較認可形成說。我國《合同法》第419條規定,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在此情況下,行紀人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報酬。由此可見,依據我國《合同法》之規定,行紀人行使介入權必須滿足兩個條件,即針對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以及委托人沒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3.行紀人對委托物有權依法提存

理論界稱此為行紀人的“提存權”。我國《合同法》第420條規定,“行紀人按照約定買人委托物,委托人應當及時受領。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行紀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可以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賣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賣,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處分該物的,行紀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可以提存委托物。”依照本條之規定,行紀人行使提存權有兩種情況:一是委托人拒絕受領買受物。行紀人按照行紀合同約定為委托人買人委托物,委托人必須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受領。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無正當理由不受領的,視為拒絕受領。行紀人有權依法行使提存權。至於委托人對由行紀人按照合同約定買入的委托物的受領屬於必須履行的義務,還是權利,國內外學者有不同認識。有的認為受領是債權人的權利;有的認為受領是債權人的義務;有的認為受領既是債權人的權利,也是債權人的義務。二是委托人不取回或處分委托出賣物。行紀人受托出賣的委托物如果不能賣出,或委托人撤回委托出賣物時,行紀人應當通知委托人取回,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逾期仍不取回或者處分該委托物的,行紀人有權對該物進行提存。行紀人在行使提存權時應當注意,第一,無論委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買入商品,還是拒絕處分或取回不能出賣的委托物,行紀人均須履行催告的義務。即其必須確定一定期限,並催告委托人在該期限內受領或取回或處分其委托買人或賣出的物品,至於催告的方式不限,可以口頭方式也可書麵方式。委托人逾期仍不受領、取回或處分委托物的,行紀人才有權提存。第二,提存必須符合《合同法》第101條的規定。即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債權人下落不明;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等。

4.對占有的委托物依法享有留置權

我國《合同法》第422條規定,行紀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相應的報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托物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從本條規定可見,行紀合同中行紀人在一定情形下有權對其所控製的委托人的物品行使留置權。行紀人行使留置權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行紀人所留置的對象必須是依據合同合法占有的物品。在合同中主要表現為行紀人代為委托人買入或賣出的物品。行紀人對非法獲得的物品不得行使留置權。第二,行紀人依照合同規定部分或者全部完成了委托事務,委托人依照合同約定應當向行紀人支付報酬。第三,委托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沒有支付報酬。第四,雙方在合同中沒有關於支付報酬的另外的約定。在符合以上條件時,行紀人可以對其占有的委托物行使留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