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紀合同的含義和特征
(一)行紀合同的含義
行紀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根據他方當事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為他方從事貿易或與貿易有關的事務,並由委托方支付報酬的協議。我國合同法第414條規定,“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行紀合同中委托事務並支付報酬的一方當事人是委托人,接受委托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貿易活動的一方當事人為行紀人。行紀合同是委托人與行紀人之間簽訂的確立權利和義務關係的協議,行紀合同的當事人僅包括委托人與行紀人。與行紀合同中的行紀人發生關係,進行貿易活動的第三人不是行紀合同的主體。第三人與行紀人之間就行紀事務發生一定的關係,這種關係的性質取決於雙方貿易的性質,通常有買賣、保險、租賃等。
行紀合同是在出現行紀業務後逐漸發展起來的。在我國,學者們雖然將行紀和信托作為同一語加以使用,但英美法上的信托(Trust)與大陸法係的行紀(Ma ndate)不完全相同。英美法中的信托源於英中世紀衡平法中的用益權製度,它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代表他人管理財產的一種協議,其內容近似於大陸法中的他物權,其當事人包括財產權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信托以財產交付給受托人為成立要件。而行紀合同源自於羅馬法,其內容屬於債權法的範疇。行紀合同的當事人僅包括委托人和受托人,行紀合同不以交付財產為合同成立的要件,並且就委托人財產所得的利益歸委托人享有。從曆史上來看,行紀是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古羅馬時代在一些商業發達的城市出現了主要經營代客買賣、儲運和辦理保險、放款信托、執行遺囑等有關業務的組織。這些組織後來在商品經濟發達的資本主義社會得到了迅速發展,並逐漸形成一種製度並被各立法所接受。現代各國法律雖然規定的行紀製度的內容、範圍各不相同,但大都有對行紀製度的規定。如法國商法、德國、日本的商法,瑞士債務法(該法認為承攬運送合同是行紀合同的一種)中均有關於行紀的規定。
我國雖然自漢代就出現了經營行紀業務的“牙行”、“貨棧”等,但由於我國商品經濟的不發達,客觀上致使行紀製度形成較晚,以至於直到民國時期的民法典中也沒有設專章對其加以規定。新中國成立後,國家改造了舊的信托企業,建立了國營信托公司、集體貿易貨棧以及舊貨寄售商店等企業,但由於我國長期實行計劃經濟,因此行紀業所涉及的範圍和領域受到很大的限製,行紀業很不發達。改革開放後,我國逐漸增強了對行紀業的發展。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現實生活中的行紀活動日益活躍,我國現存的各種信托公司、貿易商行、貿易貨棧及寄賣所等均屬於經營行紀性質業務的企業。目前我國行紀業的範圍不斷拓展,行紀製度逐漸形成。行紀業在活躍商品經濟,調劑產需雙方的餘缺,促進工商業和城鄉之間的物資交流等方麵發揮了應有的作用。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加速促進行紀業的發展不僅有利於活躍商品市場,調節商品餘缺,而且有利於搞活流通,方便群眾的生活。合同法對行紀合同的規定,首開了我國依靠法律明確規範行紀活動的先河。客觀上不僅使我國行紀業的發展有了可靠的法律保證,監管行紀業有法可依,而且必將促使行紀業為發展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揮更大的作用。
(二)行紀合同的法律特征
1.行紀人必須是依法進行登記並經批準從事行紀業的法人或自然人
依照我國合同法規定,行紀合同中的委托人的範圍極為廣泛,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但行紀業的特殊性決定了行紀人屬於特殊主體。依我國法律規定從事行紀業的無論是法人,還是自然人均要經過批準。未經批準的法人、其他社會組織和自然人不得從事行紀業。因此,也可以說作為行紀合同主體的行紀人是一種特定的主體;具有法律限製性。
2.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委托業務
在辦理行紀業務時,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和第三人發生民事法律關係,其所引起的法律後果由行紀人自己承擔。因此第三人與委托人之間無須彼此了解對方的情況。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既不存在直接的權利義務關係,也不對行紀人的行為向第三人負責。這是行紀合同與委托合同的最主要的區別。
3.行紀合同的客體是行紀人為委托人的利益為一定的法律行為
行紀合同中,行紀人與第三人建立法律關係時,雖然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並先承擔由此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但其最終要將其法律後果移轉給委托人。委托人與第三人不直接發生法律關係,但因其是行紀人與第三人所發生的法律關係後果的最終承擔者,故行紀人在從事行紀事務時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充分保障委托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