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行紀人為委托人代購或代銷標的物的所有權歸屬委托人
行紀人為委托人出售物品或者購買物品,雖然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並承擔由此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但該物品的所有權歸屬於委托人。即使出售的物品或買進的物品暫時在行紀人的支配之下,委托人也並不因此喪失物品的所有權。在行紀合同履行中,除行紀人的原因外,所造成的財產毀損、滅失等風險責任也由委托人承擔。
5.行紀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
行紀合同中的當事人雙方互相負有義務,這些義務是其實現權利所必須履行的。如在行紀合同中,行紀人負有為委托方辦理委托事項的義務,而委托人有義務給付報酬。同時,行紀業的性質和行紀人提供勞務的目的決定了行紀人的服務是有償的。當行紀人完成委托任務後,委托人則有義務支付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酬金。
6.行紀合同是諾成和不要式合同
行紀合同是諾成合同,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客觀上無須以合同實際履行為成立要件。行紀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其不需要履行特別的手續或以特定的形式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二、行紀合同與其他合同
(一)行紀合同與委托合同
雖然在理論上對於行紀合同的本質,學術界存有爭論,其中有委托說、承攬說、雇傭說等。我國現行合同法第438條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此規定無疑證明我國立法實踐傾向於委托說。從形式上看,行紀合同與委托合同也確有相同之處,二者均係基於雙方信任和委托,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由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行紀合同中委托人與行紀人之間的關係和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與受托人的關係本質上均屬具有委托性質的委托關係。但就本質而論,行紀合同與委托合同的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其表現為:
第一,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既可以委托人的名義執行委托事務,也可以自己的名義執行委托事務,而行紀合同中行紀人隻能以自己的名義就委托人委托的事務從事活動。
第二,行紀合同中的行紀人具有法律限製性,其必須是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核準、登記的專門從事行紀事務的自然人或法人。而對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法律沒有嚴格的限製,其既可以是專門從事貿易活動的自然人或法人,也可以是一般的主體。
第三,委托合同中的當事人可以就很多方麵的事務委托代理人代為處理,而行紀合同僅適用於貿易方麵的事務。
第四,委托合同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委托事務不以有償為條件,其既可是有償合同,也可是無償的合同。而行紀合同一般是有償合同,行紀人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事務的目的是為了獲取經濟上的利益。因此當行紀人完成委托事務後,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相應的報酬。
(二)行紀合同與承攬合同
行紀合同與承攬合同有相同之處,即二者均為提供勞務的合同。但行紀合同與承攬合同也有明顯的區別,其表現為,行紀合同是通過提供貿易服務,實現獲取經濟利益的目的,而承攬合同是承攬人以自己的特定技能,通過一定的加工商品的行為而獲得勞動報酬。且從所涉及的社會關係分析,承攬合同一般不涉及委托方和承攬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行紀合同往往涉及委托人和行紀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攬合同中的承攬人通過自己的特定勞動實現委托人訂立合同的願望,而行紀人是通過與第三人的交易來實現委托人的願望。
(三)行紀合同與居間合同
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雖然同屬於一方以自己的名義向對方提供一定勞務的合同,同屬於有償合同,但二者有明顯的不同。從主體看,行紀合同中的行紀人一般是依法成立的法人,而居間合同中的居間人多數是自然人。從合同的客體看,行紀合同因為專業性較強,故其所涉及的業務範圍較窄,而居間合同所涉及的內容比較廣泛。同時,從主體在合同中所處的地位和權利義務看,行紀合同中的行紀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和第三人進行貿易往來,其結果按照行紀合同的約定由委托人承擔。而居間合同中的居間人僅在貿易雙方之間進行聯絡,起一種撮合的作用,其不和貿易雙方進行實質性的貿易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