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保管合同當事人的義務(2 / 3)

當保管物存在權利瑕疵,即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所有權、擔保物權、債權等),保管物存在可能失去或價值減少的危險,保管人可能因參與訴訟而承擔財產責任或刑事責任,保管物因保管人不能親自保管或受到損失直接影響保管人履行返還義務時,保管人應當履行及時通知寄存人並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申請扣押保管物,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若獲得法院許可並采取相應的保全或執行措施,保管人不返還保管物。若未獲法院許可並未被保全或強製執行,保管人仍應返還保管物。

(六)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保管人返還保管物,也是其基本義務之一。返還時,一般應返還原物,但對於可替代物的保管,不必返還原物。所謂可替物保管又稱為消費保管,是指寄存人以種類物交付於保管人保管,保管期限屆滿,保管人可以同種類、同數量、同品質的可替代物返還於寄存人,而不必返還原物。如一企業由於倉庫所限,原材料無法存放,一時又用不了,遂將原材料交於另一企業保管,並約定該企業可使用,屆期返還同種類、數量、品質的原材料。

消費保管的特點:(1)保管物須為種類物,如貨幣或其他可替代物,返還時不必為原物;(2)保管物的使用權移轉於保管人,保管人可對該物利用或消費;(3)保管人負返還同種類、數量、品質的物品義務。如保管物為貨幣的,保管人需返還相同種類、相同數量的貨幣,並不返還與寄存貨幣號碼、版麵、形式新舊同樣的貨幣。因為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並未導致寄存人任何損失。保管物為貨幣以外的其他可替代物的,雙方應根據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若雙方未約定可以使用替代物的,保管人也不得使用,並應當返還原交付寄存的物。

返還保管物的期間。保管期間是保管合同的重要內容之一,既是保管人履行義務及是否違約的標準,也是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依據之一。保管合同與一般合同履行期間所不同之處,前者為保護債權人(寄存人)利益而設,後者為保護債務人利益而設,即保管期間主要體現了保護寄存人利益。

寄存人的權利即保管人的義務,寄存人可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寄存人也可拋棄某些利益,但保管人不能免除自己的義務。根據上述原則,領取保管物是寄存人的權利,可依法自由處分。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甚至在保管期限未屆滿時,提前領取保管物,免除保管人尚未履行完畢的義務。這樣對保管人隻有益處,保管人應準予領取,並予以返還。但是對保管人而言,需區分是否約定了履行期間,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即保管人此時應如約履行保管義務,不能免除自己的義務,否則就構成違約責任。特別事由,是指天災人禍等致使保管人不能履行保管義務或履行該義務顯失公平的事件,如保管人患病,遭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這些特別事由發生,使保管物存在毀損滅失或價值減少的危險,保管人可要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符合公平、誠實信用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