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保管合同當事人的義務(1 / 3)

一、保管人的義務

(一)妥善保管義務

妥善保管寄存物品是保管人的基本義務,指保管人應對寄存的物品盡相當注意的義務。其注意的程度以保管合同的有償或無償加以區分。對於無償保管,保管人應盡與保管自己物品同樣的注意責任,負具體的輕過失責任,即保管人對自己具體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承擔賠償責任;對於有償合同,保管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責任,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即保管人對一切抽象過失負賠償責任。有償保管合同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報酬,保管人就應承擔比無償保管合同較重的責任,這符合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但商業經營場所為顧客保管的物品,保管人都不能以無償而主張免責,均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責任。這類保管合同屬法定保管合同,是由法律規定而成立的合同,如旅店、飲食店、浴室、超級市場等的經營者免費(無償)為顧客提供保管。但是若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時,未向保管人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後,保管人可按一般物品予以賠償,但保管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事實,仍應承擔賠償責任。我國《合同法》中,並未明確規定法定保管合同,實踐中這類合同廣泛存在。

(二)不得使用保管物的義務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管人不得使用或允許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保管合同的目的是妥善保管保管物,屆期返還該物,若使用或許可第三人使用將影響保管物按期、完好無損的返還。此外,保管人並未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僅取得保管物的占有權,因此,除當事人特別約定可以使用之外,一般不得使用或允許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並不得對該物改造、加工。

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形是指有些保管物品在保管期間若不加以利用,會影響其性能和以後使用價值的正常發揮,使用的目的是維護保管物及寄存人利益。因此雙方約定,保管人保管期間可以使用保管物。

若保管人與寄存人事先未約定可使用保管物,或事後使用又非保管物性質所需,且未經寄存人同意,即為違法使用,保管人應向寄存人給付報酬(使用保管物所獲得的利益),數額大小可協商確定,若因使用保管物有損害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保管人親自保管的義務

保管合同的簽訂是基於寄存人對於保管人的信任,才將保管物交於保管人保管。若保管人在保管合同成立後,未經寄存人同意擅自將保管物交於第三人保管,破壞了合同簽訂的基礎,就會影響保管合同目的的實現。因此保管人不得擅自將保管物交於第三人保管。

這裏的親自保管還包括保管人和自己的輔助人共同保管,保管人對輔助人的一切故意或過失導致保管物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保管人征得寄存人同意後,可以將其保管物轉交於第三人保管,即當事人對保管的特別約定可以排除保管的專屬性。此時保管人可以選擇合適的第三人代為保管。如因緊急事情發生,無法或來不及通知寄存人時,可以轉保管。

(四)按約定的保管場所和方法進行保管的義務

保管人應按約定的保管場所和方法進行保管,不得擅自改變,除非發生緊急情況或為寄存人利益。如保管物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發生有毀損滅失的危險,為使保管物避免遭受較大損失而轉移保管物或改變保管方法的,保管人可不承擔責任。

(五)交付保管憑證的義務

保管憑證是由於保管人給付寄存人的表明已收到保管物的單據。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後,除另有交易習慣外,保管人負有給付保管憑證的義務。保管憑證應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保管物名稱、種類、數量、規格、型號、質量,支付保管物的時間、地點、保管時間及保管費用的約定,是否需要特殊保管的要求等。製作成之後還須經保管人簽名或蓋章。寄存人將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後,保管人應對該物驗收並填寫保管憑證交付於寄存人。保管憑證的效力能夠表明寄存人已交付保管物,保管合同已成立。若保管人在收取保管物後不交付保管憑證,則寄存人是否交付難以查證,尤其對於未簽訂正式合同書的口頭合同,更是無任何書麵依據能證明合同成立,易於發生糾紛。若交付了保管憑證,即使當事人采用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保管憑證的內容也可成為雙方享有權利、履行義務的依據,相當於簡易合同。當事人已采用書麵形式訂立合同的,保管憑證就成為當事人已開始履行義務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