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貨運合同(2 / 3)

5.變更合同承擔損害賠償的義務

《合同法》第308條規定:“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點或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承擔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此條規定表明以下幾點:

(1)托運人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時間應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即合同履行終止之前。

(2)托運人變更和解除合同的內容包括:中止運輸、變更到達地點、變更收貨人;解除合同表現為返還貨物。

(3)托運人變更和解除合同給承運人造成的損失應予以賠償。

托運人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請求,承運人原則上不能拒絕,除非貨運合同中特別約定有不得變更或解除的條款。

(二)收貨人的義務

1.及時提貨的義務

貨物送達目的地後,接到承運人提貨通知,收貨人應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倉儲保管費等費用。《合同法》第309條的上述規定,明確了收貨人的義務,即接到提貨通知後,應持提貨單、托運單領取貨物。收貨人應在規定期限內受領貨物,以協助承運人及時完成合同義務。逾期提貨,應承擔額外的保管等費用。

2.按約定期限檢驗貨物的義務

“約定期限”指貨運合同(包括托運單、提貨單、提單)記載的貨物名稱、數量、質量、包裝方式、提貨時間等約定。檢驗時主要檢驗貨物有無缺損。如合同有檢驗期限,按此期限進行檢驗,若無此期限,按《合同法》第61條的補救規則確定檢驗期限。對貨物的性質、數量、質量等因素,能立即發現缺損的,在交付時即進行檢驗,不能及時發現缺損的,在約定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檢驗,在此期限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運人交付的貨物無缺損。並以此作為“初步證據”。初步證據是可以用其他事實推翻的證據。對於存在某些隱蔽性瑕疵的貨物,約定的檢驗期限內無法發現缺損,須使用專門檢驗方法方能發現瑕疵或缺損的,收貨人在發現缺損後,可以推翻前述的“初步證據”。

(三)承運人的義務

1.及時通知收貨人的義務

貨物運達後,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提貨。一般應在貨物到達目的地後24小時內發出到貨通知,以便收貨人及時提取貨物,終止貨運合同。在貨物被提取前,承運人應負妥善保管貨物的義務。承運人不知道收貨人的,應向托運人發出到貨通知,等待托運人的指示。托運人接到到貨通知後,應指示收貨人在承運人免費保管的期限內提走貨物。航空運輸合同,自發出到貨通知的次日起,免費保管3天。收貨人超出該期限提貨的,視為逾期提貨,應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用。

2.承運人對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責任的確定:

《合同法》第311條明確規定:(1)貨物交付給收貨人前,發生的毀損、滅失,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這是承運人安全運輸義務的直接要求。(2)承運人的賠償責任屬嚴格責任,即賠償責任的承擔並不以承運人的過錯為條件,隻要存在貨物毀損滅失的事實,承運人就應承擔賠償責任。(3)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承運人雖承擔嚴格責任,但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免責:不可抗力導致的毀損滅失。貨物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

貨物毀損、滅失的賠償金額的確定:

按《合同法》第312條規定,貨物毀損、滅失賠償額的確定方法是:(1)當事人約定有賠償金額的,按約定。即當事人在貨運合同中約定有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的,或辦理保價運輸的,或在托運時聲明了金額並交付了附加費用的,在受理後,按實際損失賠償,但以保價金額或聲明的金額為限。《鐵路法》第17條規定:“托運人根據自願原則辦理保價運輸的,按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保價額”此稱為限額賠償原則。(2)按當事人的補充協議或者合同條款、交易習慣確定賠償額。(3)上述方法如不能達成補充協議,且無有關條款和交易習慣據以參照的,則應按交付或者應交付時貨物到達地市場價格計算賠償金額。在市場價格隨時波動時,按《合同法》規定,一是貨物的交付時的市場價格,二是應當交付的時間的市場價格。即以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為準確定賠償額。(4)法律、行政法有規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