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貨運合同(1 / 3)

一、貨運合同的含義與成立

(一)貨運合同的含義

貨運合同是貨物運輸合同的簡稱,指承運人按約定的方式、期限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運送到指定地點,交給收貨人,托運人或收貨人支付運費的合同。

貨運合同的當事人是承運人和托運人,往往還涉及第三人即收貨人。承運人是借助運輸工具運送貨物的主體,托運人是交付貨物並委托承運人將貨物運往目的地的另一方主體。收貨人是指在目的地接收貨物的當事人,收貨人是貨運合同的利害關係人,享受合同規定的權利並承擔合同規定的義務。

(二)貨運合同的成立

貨運合同是諾成合同,由承運人與托運人協商訂立。訂立過程包括:(1)要約。即托運人要求托運並向承運人表明收貨人名稱或姓名,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等必要情況。(2)承諾。即承運人接受托運人的請求或接到托運人的貨物運單後,驗收貨物並在運貨單上簽字,這時合同即告成立。

貨運合同多為格式合同,除承運人與托運人訂立的正式合同文本外,常以貨票、貨運單、提貨單等作為合同形式。

二、當事人的義務

(一)托運人的義務

1.如實表明托運貨物情況的義務

《合同法》第304條規定,托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如實表明托運貨物的情況。實踐中的“表明”,指托運人填寫托運單。“貨物情況”指列舉的下述內容:(1)收貨人的名稱、姓名或依據托運人的指示而定的收貨人;(2)貨物的名稱;(3)收貨地點;(4)貨物的性質,是否為危險物品、易碎物品、貴重物品等;(5)重量和數量;(6)其他有關情況,如貨物交付時間、運送方式、運送路線、運送期間等需托運人申報的情況,應填寫準確、不得遺漏。申報不實或遺漏重要情況,造成損失的,托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2.提交審批、檢驗等文件的義務

在貨運中,對於特種貨物,如長大笨重貨物、危險物品和國家限運物品等應有檢疫、商檢、公安、監理等部門的準運證明和證明文件,方可運輸。而這些文件的製作須依照特定程序。因此,托運人托運此類貨物時,辦理並提交這些文件是其應盡的義務,也是承運人承運和履行運輸義務的必備條件。《合同法》第305條規定:貨物運輸須辦理審批、檢驗手續的,托運人應將辦理完有關手續的文件提交承運人。這些文件與貨物同時交付承運人,並對文件的真實性負責,保證文件的效力在運輸期間維持。

3.按約定包裝貨物的義務

貨物的包裝關係到運輸途中的安全,對於須包裝的貨物,雙方應當在包裝條款中約定,如貨運合同未約定包裝方式或約定不明確的,按下列方式處理:(1)協商達成補充協議,並按此協議進行包裝;(2)無法達成補充協議的,按有關條款或貨物的托運的習慣確定包裝方式;(3)如仍不能確定包裝方式的,則按通用的方式對貨物進行包裝;(4)無通用方式的,則應采用足以保護托運貨物的方式包裝。貨物需要包裝的,托運人不肯包裝,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4.托運危險物品時承擔相應的義務

《合同法》第307條規定對危險晶的運輸規定了托運人的義務及法律責任。其義務有下列三條:

(1)對危險品妥善包裝的義務。危險物品的運輸屬特種運輸,具有極大的危險性,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運輸工具損毀、貨物滅失及人員傷亡。危險物品包括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一切足以對人身和財產安全造成威脅的物品,如炸藥、液化氣、酒精、氧化劑等。對危險品的運輸,托運人負有按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妥善包裝的義務,根據危險物品的性質和特點,采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的措施。具體包裝辦法參照1996年11月4日交通部發布的《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第8條的規定。

(2)對包裝的危險品做出危險物品標誌和標簽的義務。這一義務指明了標識、標簽起到警示作用,以提醒接觸該危險品的人注意和警惕。“危險標誌”國家有明確規定,如劇毒標誌為:相交的肢骨上置一頭顱骨。

(3)將有關危險品的名稱、性質和防範措施的書麵材料提交承運人的義務。如果托運人違反規定,沒有按照危險品運輸的規定,進行妥善包裝,或者未在包裝上做出危險標誌和標簽的,或者沒有將危險品的名稱、性質、防範措施的材料提交給承運人的,承運人有權拒絕運輸。如在運輸途中才發現上述問題,承運人可以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避免損失或危害的發生,由此而產生的費用由托運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