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承攬合同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3 / 3)

二、定作方的權利義務

(一)定作方的義務

1.定作方的協助義務

我國《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麵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可見全麵履行是合同履行的一項總原則,除此以外,還要求當事人遵守協作履行原則。即當事人不僅要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並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協助對方履行義務。協作履行是誠信原則在合同履行中的具體體現。一般包括:第一,對方履行合同時,一方要為對方的履行創造必要的條件;第二,一方發生違約事實後,對方應協助糾正,防止損失擴大;第三,一方發生履行困難,對方應盡可能予以幫助;第四,雙方應對合同的履行互相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產生糾紛應積極地協商解決,各方主動承擔責任,不得互相推卸責任。

協作履行在承攬合同中尤為重要。承攬合同的性質不同於一般的買賣合同,是為滿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因此就需要定作人的積極協作,才能使合同得以順利履行。如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提供圖紙、技術資料,提供樣品,提供工作場所的,定作人應按約定的期限、數量、質量標準予以及時提供,若提供的上述物品、有關技術資料不符合合同約定,經承攬人通知後應及時答複並采取相應措施,以保證承攬合同按期開始履行。若定作人怠於答複且未采取處理措施給承攬人造成損失(停工待料、延誤工期等),定作人應負賠償責任。

根據承攬合同性質需要定作人的協助才能完成約定工作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若超過合理期限,定作人仍未履行有關的協助義務,承攬人可以單方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提前終止。因為定作人不履行提供材料、提供圖紙、提供工作場所、或不履行補足材料、修改圖紙等義務,致使承攬人不能履行合同,或承攬人為完成工作投入的資金勞動力等費用無法收回。經過一定的寬限期後,定作人仍不履行上述協助義務,使得承攬合同履行的基礎喪失,合同目的難以實現,隻能采取解除合同的方法。

2.驗收工作成果的義務

承攬人按合同約定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應當受領工作成果並對其驗收檢查。承攬方應向定作方提供有關工作成果的技術資料和質量證明材料。定作方驗收的時間必須在合理期限內,未在合理期限內驗收的,視為工作成果符合要求。合理期限由雙方根據定作物性質不同來確定。

驗收的費用若當事人有約定的從約定,未有約定時,一般由定作人承擔。定作方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應承擔承攬人所支付的保管費等必要支出,並承擔違約責任。定作人受領工作成果,不影響其對工作成果瑕疵擔保責任的請求權。

3.支付報酬的義務

當承攬方依約定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定作方也應按約定支付報酬,這是定作方的一項基本義務,是對承攬方付出勞動所支付的對價。若由承攬人提供材料和墊付其他的保管費、保養費的,也應由定作方支付這些價款。

定作方應按合同約定的報酬數額、支付期限、支付方式、支付地點支付。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雙方可協商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若仍不能確定的,報酬數額依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支付期限應為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時支付,(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工作成果是一次性交付,報酬亦應一次性付清,工作成果是部分交付的,報酬亦應支付相應部分;支付方式應按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當定作人未按約定支付報酬及其他費用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可行使留置權,但當事人特別約定不得留置的除外。

(二)定作人的權利

1.合同解除權

合同依法成立,便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但是,當合同成立後,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畢前,一定的事由出現,導致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或不可能,即合同目的喪失,此時,法律允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除或單方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歸於消滅。承攬合同中,其標的具有特定性,若定作人不再需要定作物時,承攬人繼續履行合同已無實際意義,因此應允許定作人解除合同。我國《合同法》第268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可見我國法律賦予定作人以“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意味著定作人解除合同可以不受時間限製,可在合同訂立之後未履行時解除,也可在合同履行中解除。這樣規定的理由在於承攬合同的性質所決定,當定作人於合同成立之後認為“特殊需要”變為“不必要時”,就可單方解除合同。此規定體現對定作人利益的保護。然而,為防止定作人濫用此項權利,對因定作人解除合同給承攬人造成損失的,定作人應予以賠償,這樣對雙方的利益均作了保護,符合公平原則。

當承攬人未經定作人同意,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定作人也有權解除合同。

2.對承攬工作進行必要監督、檢查的權利

定作方可對承攬工作進行必要的監督、檢查,“必要”應以不影響承攬方的正常工作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