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融資租賃合同概述(2 / 3)

(三)融資租賃合同在內部結構上並存著兩個法律關係、三方當事人

兩個法律關係是指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所形成的法律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所形成的法律關係。融資租賃合同所包含的這兩個方麵的法律關係,共涉及出賣人、出租人(買受人)和承租人三方當事人。融資租賃中的“兩個合同互相對應、互相銜接,並互為存在的條件,共同構成融資租賃交易缺一不可的內容。”“這裏的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是融資合同中相互聯係、相互影響的兩部分,各自雖具有獨立性但又並不完全獨立,而是在一定意義上互以對方的存在為條件。”承租人雖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但也應認可買賣合同的條款。《合同法》第241條規定:“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出賣人雖不是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但也應認可購買合同的標的物將成為租賃合同的標的物,並由出賣人直接向承擔人交貨。

融資租賃內部兩個合同效力的相互關係上,有學者認為:

“對設備購銷合同的違約,將導致變更或解除設備租賃合同的法律後果。”另有學者認為:“就租賃與買賣的關係而言,租賃合同自當事人雙方簽訂合同之日起成立,但合同自承租人收到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時才能生效……也正因為租賃標的物的交付為出賣人的義務,因此若買賣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解除,則租賃合同也就因標的物的履行不能而解除……買賣合同在標的物交付前,若租賃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解除,則買賣合同可以解除。”我們認為該觀點存在不妥之處:其一,既然融資租賃中的租賃合同自簽訂之日起成立,但以承租人收到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為生效條件,那麼就不會發生租賃合同因標的物的履行不能而解除的問題。因為在此情形下租賃合同始終未生效,沒有必要采取解除的手段去消滅其“效力”。其二,在出賣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賃標的物之後,買賣合同被解除,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當然若出賣人在向承租人交付租賃標的之前,買賣合同被解除,必然引起租賃合同因履行不能而被解除,但前提是租賃合同自訂立之日起便已生效。

(四)出租人一般不承擔租賃物的瑕疵擔保和風險責任及租賃物的維修義務

融資租賃中的出租人實際上是資金融通者,其關心的並不是租賃物的質量狀況或從出賣人那裏獲得租賃物的所有權,他所追求的隻是資金融通的利益。承租人基於自己的生產需要,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經驗,選定出賣人,租賃物的商標、型號、規格、數量,然後委托出租人籌資購買,供其承租使用。因此,出租人對因承租人自己選擇錯誤所產生的後果,不負責任。另外,作為出租人的租賃公司不可能對每一樣租賃標的有足夠的知識、技能、信息、經驗和處置能力。租賃公司的功能是融通資金,代人墊付金錢購買設備,最後由承租人以租金方式分期償還本金、利息和利潤。如果給出租人設定租賃物的瑕疵擔保義務,客觀上也會造成索賠的困難。因為不具備專業技術的出租人要向出賣人索賠,則必須聘請專家,這將人為地增加成本。正因為如此,租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通常都在買賣合同中規定由出賣人承擔。我國《合同法》第244條規定:“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幹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可見,一般情況下出租人對租賃物的瑕疵擔保不承擔責任,但如屬租賃物由出租人憑借自己的技能或幹預承租人選擇而確定的特殊情形,出租人對租賃物的瑕疵則承擔擔保責任。租賃物出現瑕疵時,根據買賣合同應由出賣人向作為買受人的出租人承擔責任,但是,因租賃物有瑕疵,直接受損害的卻是承租人。由於承租人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無法直接索賠,為了解決融資租賃關係在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上的斷層,通常由出租人將索賠權在訂立合同時經出賣人同意轉讓給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