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融資租賃合同概述(1 / 3)

一、融資租賃合同的含義

我國《合同法》第37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資租賃合同不同於傳統租賃合同,它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因商品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而產生並逐步發展形成的一種新型合同關係。與傳統租賃合同相比較,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依照承租人的要求先購買後出租租賃物,而傳統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是以其現有的財物,或者依自己的意願購買財物用於出租。具體而言兩者的主要區別為:(1)傳統租賃合同中的出租人在整個租賃期間對租賃標的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和風險責任,並負有維修租賃物的義務;而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在租賃期間一般免除租賃物的瑕疵擔保和風險責任及維修義務。(2)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出租標的物並非僅為從承租人那裏獲取使用標的物的代價,而是追求融資的利益。出租人支付的租金顯然高於傳統租賃的租金,而更接近分期付款買賣的價格,可見,其顯著的融資特點是傳統租賃所不具備的。(3)傳統租賃合同具有繼續性,承租人不能繼續使用標的物時,得拒絕支付租金。而融資租賃合同不具有繼續性的特征,一旦出租人已履行自己所負的購物義務,就有權從承租人處以租金形式收回全部成本和利潤,而不問承租人是否繼續使用租賃物。

融資租賃合同雖然與買賣合同有聯係,但它與一般的買賣合同並不完全相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雖須向第三人購買財物,但其購買的直接目的是為了交給承租人使用獲取收益,而不是為了自己使用。這是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的購買行為不同於一般購買之處。融資租賃合同與分期付款的買賣合同有某些類似之處,但二者仍存在一些明顯的區別:(1)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支付價金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在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中,買受人支付最後一筆價金後,標的物的所有權便自動地轉移給買受人。而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隻能獲得租賃標的使用權,在承租人支付最後一筆租金後,租賃標的所有權並不當然歸承租人所有。租賃標的歸屬由當事人在訂立融資租賃合同時作選擇性約定:租賃期滿租賃物返還出租人,續租或由承租人支付殘值價或名義價格購買。(2)在分期付款買賣中買受人享有取得標的物的期待權,而在融資租賃的整個期間承租人也不享有取得標的物的期待權。(3)融資租賃合同以實物出租的方式為承租方解決了籌資購買所需的機器設備的難題、具有明顯的融資功能;而分期付款的買賣合同則沒有融資的作用。

二、融資租賃合同的特征

(一)融資租賃合同是融物兼融資,連接生產、金融和貿易進行投資的一種法律形式

融資租賃實際上是以融物為中介的一種特殊融資手段,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這一方麵等於出租人幫助承租人籌措了資金,並且以實物的形式給承租人發放了一筆貸款,以融物的方式達到了融資的目的和效果。另一方麵,承租人無須支付所需的機器設備的全部價款,隻支付少量的第一期租金,就可以進行固定資產的改造和擴大再生產,解決了其一次投資無法籌措大量資金的困難。而作為設備製造商的出賣人卻可以借助融資租賃在轉移信用風險的前提下推銷其產品,迅速回收其投入的資本。融資租賃還為金融機構開辟了更為穩定的投資場所,不僅對傳統信貸方式有重要的補充作用,還發揮著單一的貿易和信貸都無法與之相比的推動生產、貿易和金融三個環節相互銜接的作用。

(二)融資租賃的租賃物是由出租人依照承租人的要求購買的

融資租賃的租賃物不同於一般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在一般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往往將自己現有的財產和根據自己的意願購買財產出租給承租人使用,並收取租金;而在融資租賃中出租人須根據承租人的要求購買租賃物,然後出租給承租人。在實務中承租人一般先選擇出賣人及標的物,並與出賣人談妥交易條件,再由出租人出麵向出賣人購買該標的物。因此,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屬於第三人利益的買賣合同。出租人訂立買賣合同並不是為了單純地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是為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收益,並從承租人那裏獲取融資的代價。而且承租人獲取的租金均高於一般財產租賃和貸款所獲得的租金和利息。正是基於這一點使融資租賃成為一種新的資產經營方式並發展成為一個新興的行業。融資租賃的承租人也不是單純地著眼於獲得租賃物有期限的使用權,而是在自己資金不足又缺乏獲取銀行貸款條件的情況下,通過這種方式間接地融通資金,進行企業設備的更新改造,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