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及時接收租賃物和返還押金或擔保物的義務
在租賃合同終止或依法解除時,出租人應當及時接受承租人返還的租賃物。如果出租人收有押金或其他擔保物的,應當及時返還。
二、承租人的義務
(一)合理使用租賃物的義務
《合同法》第217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承租人在占有租賃物後,應當合理使用租賃物。合同對使用方法有約定的,承租人必須按合同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合同對租賃物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應當依照合同法第61條解決合同條款缺陷的原則性規定,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補充協議來確定租賃物的使用方法。協商不成時,則參照交易習慣確定。若交易習慣仍無法確定的,則應依照租賃物的性質來確定租賃物的使用方法。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為承租人訂立租賃合同的目的就是要對租賃物的使用收益。在租賃期限內,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物,必然會使租賃物受到損耗。正是這種損耗的支出,才使出租人獲得相應的租金。所以,租賃期限屆滿時,租賃物發生一定程度的損耗,是雙方在訂立租賃合同時就會預計到的。
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因為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是承租人的重要義務。承租人違背這項義務,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行為,屬於嚴重違約。出租人按照合同法確定的原則,進行違約救濟,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賠償損失。
(二)妥善保管租賃物的義務
《合同法》第222條規定:“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占有租賃物,對租賃物負有妥善保管的義務。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收益能力的,應保持其收益能力。承租人違背妥善保管義務,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則違反了法定義務,應對出租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期支付租金的義務
支付租金,是承租人最重要的一項合同義務,《合同法》第226條和227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租金是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的對價,一般以金錢計,但當事人約定以租賃物的孳息或者其他物品充當租金的,也是可以的。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確定支付期限,即可以協議補充約定支付期限。如果就支付期限未達成一致意見,則按照交易習慣確定支付期限。通過以上途徑仍不能確定支付期限的,則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在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則承租人存在違約行為,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支付。所謂“合理期限”即給予承租人必要的準備時間。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支付義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租金的數額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但法律對租金數額有特別規定的,應依法律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租金高於法律規定的最高限額的,其超過部分應為無效。承租人應依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租金數額支付。租金雖為租賃物使用收益的代價,但在因承租人自己的事由而致不能對租賃物的一部或全部為使用收益的,承租人不能免除或部分免除交付租金的義務,仍應按約定的數額交付租金。
我國合同法盡管沒有認可情事變更原則作為合同履行的原則,租賃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仍然可以在租賃合同訂立後,由於客觀情事的變化,其原約定顯失公平時,用誠實信用原則請求增減租金。經協商不能達成協議時,可以訴請人民法院裁決。
(四)不得擅自轉租的義務
轉租是指承租人在不退出租賃關係的前提下將租賃物出租給次承租人的行為。轉租行為實際涉及兩個法律關係,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的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間為另一租賃關係。出租人和次承租人沒有直接的法律關係。轉租對出租人有著直接的利害關係。因此,各國立法上一般均規定,承租人轉租須經出租人同意,非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轉租。以是否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可分為合法轉租與不合法轉租兩種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