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租人的義務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出租人的主要義務如下:
(一)依合同約定交付租賃物義務
交付租賃物,是指轉移標的物的占有歸承租人。出租人必須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時間、地點、方式、數量、質量標準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如於合同成立時,租賃物已為承租人直接占有,則按合同約定的交付時間起承租人即得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若依合同約定的使用性質,不以標的物為交付為必要,則出租人應做成承租人的使用狀態。如出租房屋的牆壁張貼廣告用,出租人不必交付房屋,應將牆壁作成適於張貼廣告供承租人用。租賃物有從物的,出租人交付租賃物時,應當同時交付從物。
出租人不能按約定交付租賃物,應負違約責任;同時承租人可主張履行抗辯權並拒絕支付租金。
(二)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用途義務
出租人交付的租賃物不僅應符合約定的使用收益狀態,而且於租賃期間也應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如房屋出租,為居住而租賃的,房屋應適於居住;為營業而租賃的,房屋應適於營業。在租賃期間,不僅出租人不得妨害承租人的使用收益,而對於第三人的妨害,出租人應當予以排除。在標的物受到自然侵害而不符合約定的使用收益狀態時,出租人應當予以恢複。如果出租人交付的租賃物不符合約定的使用收益狀態,應負不完全履行的違約責任。
(三)瑕疵擔保義務
租賃合同為有償合同,租賃合同的出租人如同買賣合同的出賣人一樣,負瑕疵擔保責任。出租人的瑕疵擔保責任包括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對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將在第四節闡述,這裏隻講物的瑕疵擔保。
出租人的物的瑕疵擔保,是指出租人應擔保所交付的租賃物能夠為承租人依約正常使用收益。如租賃物有使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收益的瑕疵,出租人應承擔責任,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或請求減少租金。
物的瑕疵擔保一般包括價值的瑕疵擔保、效用的瑕疵擔保及品質或數量的瑕疵擔保三種情況。物的價值瑕疵擔保,是指擔保標的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的瑕疵。這裏的價值是指物的交換價值,價值滅失是指物完全失去原來的價值,價值減少是指物的價值降低。物的價值是否滅失或減少應依客觀的標準而定,不能僅以當事人的主觀認識為標準。物的效用的瑕疵擔保,是指當事人應擔保物具備應有的使用性能,即擔保標的物無滅失或減少效用的瑕疵。標的物的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約定的特殊效用。通常效用是指依標的物的性質通常所具有的效用。合同中約定的特殊效用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滿足特定條件的效用。品質和數量的瑕疵擔保,是指當事人應擔保標的物的品質和數量應符合約定的標準或通常使用的狀態。
出租人不僅於交付時租賃物存有瑕疵會發生瑕疵擔保責任,於租賃物交付後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標的物發生瑕疵時,出租人也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在合同訂立時,租賃物即存有瑕疵時,承租人不知道時,出租人要承擔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承租人已明知時,若物的瑕疵並不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則出租人無須承擔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若物的瑕疵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則承租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
(四)租賃物的維修義務
《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所謂維修,是指租賃物在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依租賃物的性質確定的使用收益狀態時,對租賃物予以維修,以確保承租人能夠依照合同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除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和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維修義務的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四項:
1.有維修的必要
所謂維修的必要,是指租賃物需要維修方能滿足承租人依約定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如果租賃物雖有損壞處但並不妨礙承租人依約定使用收益的,則租賃物無維修的必要,出租人不負維修義務。租賃物因可歸責於出租人的事由或者因其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而致租賃物損壞而有維修必要時;出租人有維修的義務。但在因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而致租賃物損壞時,出租人不負維修的義務。
2.有維修的可能
所謂維修的可能是指損壞的租賃物在事實上能夠修複,在經濟上也合算。若租賃物在事實已不能修好,或雖能修好,但花費極高,在經濟上不合算,則為無維修的可能。如房屋透風漏雨,為有維修的可能;若房屋全倒塌則為無維修的可能。
3.承租人履行維修的通知
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租賃物發生損壞需要修理的,承租人應通知出租人。因為租賃物是由承租人占有、使用的,對於租賃物是否有維修的必要,承租人最清楚。如果由於承租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除合同約定的定期維修外,出租人不承擔維修義務。
4.當事人無另外的約定
出租人的維修義務,並非法律的強行性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維修,或對各方劃定維修範圍。在當事人無約定的情況下,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損壞時,出租人應當承擔租賃物的維修義務。
(五)承擔因租賃物發生的費用的義務
因租賃合同僅轉移租賃物的使用權而不轉移所有權,承租人僅臨時性對租賃物取得使用收益,因而由於租賃物發生的費用應由出租人承擔。(1)稅費。租賃物有稅捐的,除合同約定由承租人負擔的外,出租人應當負擔。(2)有益費用。是指承租人支出的而使租賃物價值增加的費用。即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後,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在租賃物上增設他物而使租賃物的價值增加所支出的費用。有益費用的範圍僅限於租賃合同終止時租賃物增加的價值額,而不能以承租人支出的數額為準。因為在租賃終止後,租賃物返還給出租人,出租人就享有了由承租人的改善行為而增加的租賃物價值增加的利益,承租人因該費用支出而受損失,出租人取得該利益又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所以,出租人應將其所得的利益返還給受損失的承租人。(3)必要費用。是指為維護租賃物而必須支出的費用。如房屋的維修費用,車輛、機器設備的零部件更換費用等,應由出租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