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租賃合同的內容和形式(1 / 1)

一、租賃合同的主要條款

《合同法》第213條規定:“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一)租賃物的名稱

租賃合同的標的物條款必須清楚地寫明標的物的名稱,尤其是在合同的標的物因人、因地不同而有不同的稱謂的情況下,更需寫清楚。

(二)租賃物的數量和質量

租賃物的數量要確切,首先應選擇雙方共同接受的計量單位,再確定雙方認同的計量方法,如個數、重量、麵積、長度、容積或體積等。對租賃物的質量好壞也應寫明。

(三)租賃物的用途

用途條款是租賃合同的重要條款,如果承租人將租賃物用於非法目的使用,則租賃合同無效。如果承租人將租賃物用於合同約定以外的目的,則有可能損害租賃物的價值。出租人必須保證交付的租賃物符合約定用途,承租人必須按約定用途使用收益,否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四)租賃期限

租賃期限直接關係著租賃合同的存續期間,既涉及當事人的期限利益,又是確定租金的重要依據,也是判斷違約與否的要素之一。當事人可以約定明確的期限,也可以不約定明確的期限。依據租賃合向中是否規定租賃期限,可分為定期租賃和不定期租賃。租賃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年。

(五)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租金是承租人為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收益而支付給出租人的報酬。租金的支付可以依據當事人的約定,用現金或實物支付,但以法律禁止的流通物為租金的,該約定無效。租金的支付期限可以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可以年度、季度、月度支付。

(六)租賃物維修

租賃期間租賃物的維修責任,通常由雙方在合同中明確規定。一般情況下,租賃合同規定出租方承擔租賃物的維修責任,因為承租人已經支付了租金作為使用的對價,出租人應當提供具有適用性的租賃物。

以上是《合同法》對租賃合同條款的要求,當事人還可以對違約責任、轉租、爭議解決方法等做出相應規定。

二、租賃合同的形式

租賃合同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口頭形式,也可以是書麵形式,隻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合同即成立,其形式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租賃合同的主要形式有以下幾種:

(一)口頭形式

這種形式簡便易行,實踐中大量存在著。隻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有一方交付租賃物另一方支付租金的行為,就認定租賃合同的存在。但因口頭形式的合同出現糾紛不易舉證,所以應盡量不采用這種形式。按《合同法》的規定,口頭形式的租賃合同為不定期租賃。

(二)書麵形式

根據合同法規定,租賃期限6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麵形式。也就是說,有租賃期限的合同,應當以書麵的形式訂立,以減少當事人之間發生糾紛。

(三)登記形式

對於特殊的租賃合同,法律規定應依法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登記是一種特殊的書麵形式。例如,土地使用權租賃即需要辦理登記。又如,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3條規定,房屋租賃合同應向房產管理部登記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