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借款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1 / 2)

一、借款人的權利義務

(一)提供有關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信息的義務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訂立過程中,首先提出借款申請,該申請須對借款的必要性、可行性,自身的資金信譽情況提供給貸款方,並按對方的要求如實提供開戶行、賬號及存貸款餘額等情況,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經營效率、財務狀況等信息,供對方了解並評估,以確實保障借款合同訂立的安全性和效益性。在合同成立後履行過程中,借款人應接受貸款方對其資金情況和生產經營、財務活動的監督,定期提供有關的財務報表等資料,包括投資項目的名稱、批準立項的情況、投資總額、資金來源、計劃開工、竣工日期、投產日期、現有生產能力及效益、計劃新增的生產能力及效益、原材料、動力的供應情況、投產後經濟效益情況及前景,市場占有情況及預測;財務狀況通過近期的資產負債表、資金平衡表、損益表等賬目來反映,以便貸款人能掌握借款資金的使用情況、效益預測及評估、項目風險、安全係數、隨時進行監督檢查。

(二)依約取得和使用借款的義務

借款合同明確約定的貸款的數額,使用和歸還的期限,是雙方的合意。借款人有義務按約定收取並使用,否則按《合同法》第201條規定,應承擔相應責任。未按約定日期、數額收取款項的,應按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這是借款人違約所要承擔的責任方式。

借款人應按合同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借款用途涉及借款人的償還能力,也關係到貸款人收回貸款的安全性,借款人擅自改變借款用途屬違約行為,應按《合同法》第203條的規定,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貸款,提前收回貸款或者解除合同。

停止發放貸款指貸款人已向借款人貸出了部分款項,按約定應繼續提供剩餘部分款項,但因借款人的違約使用款項行為,貸款人有權停止發放剩餘部分貸款。提前收回貸款是貸款人在貸款人違約的情況下,在借款合同期限屆滿之前提前收回已貸出的款項。解除合同是指貸款人在借款人未按約定用途使用款項時提前終止合同關係。

(三)按約定支付利息的義務

利息是資金占用的回報。銀行本質上是經營貨幣業務的企業,收取利息是銀行貸款效益性、安全性、流動性原則的體現,銀行收取利息首先用於支付存戶利息,以便更好籌集資金。也使銀行從存貸利差中獲得收入,更好地積聚資金,發揮利息的經濟杠杆作用,同時也奠定銀行在經濟生活中社會簿記中心及萬能的管理者的地位。根據《合同法》第205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否則,借款人應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借款合同對利息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按《合同法》第61條履行補缺規則的規定,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合同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如按上述的補缺規則等仍不能確定的,則按借款具體情況采取分段支付的辦法支付,即不滿一年時的借款,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並支付;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支付。貸款合同如果有展期,貸款的展期加上原期限達到新的利率期限檔次時,從展期之日起,貸款利息按新的檔次利率計收。逾期還款按照規定計收罰息。《合同法》第200條規定,借款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人以地位和實力優勢,迫使對方接受顯失公平條件的,該條件無效。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計算利息。《合同法》第208條規定,借款人提前償還款項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