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款合同的含義和特征
借款合同,又稱貸款合同、銀行信貸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協議。它具體指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與用款單位或個人約定,銀行將一定數額的貨幣借給用款單位或個人,使其按約定用途使用,用款單位或個人在規定期限內歸還同等款額的貨幣,並按規定利率付息的協議。
銀行信貸反映和體現為借貸活動,是從屬於商品貨幣關係的經濟範疇,是隨商品貨幣關係的發展而發展,服務於商品的流通和周轉,把暫時閑置的資金有組織地動員起來,以促進經濟發展。借款合同對籌集和分配資金,支援生產建設,調節貨幣流通,穩定金融市場和平抑物價,促進綜合平衡和協調發展等,發揮著主要作用。
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一)主體的限定性
《合同法》沒有對借款人、貸款人做出特別限製,但1997年6月28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貸款通則》第2條規定,貸款人係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借款人係指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
根據《貸款通則》的規定,借款人應當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人申請貸款,應當具備產品有市場、生產經營有效益、不擠占挪用信貸資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條件,並且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有按期還本付息的能力,原應付貸款利息和到期貸款已清償;沒有清償的,已經做了貸款人認可的償還計劃。
(2)除自然人和不需經工商行政部門核準登記的事業法人外,應當經過工商部分辦理年檢手續。
(3)已開立基本賬戶和一般存款賬戶。
(4)除國務院規定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對外股東權益性投資累計未超過其資產總值的50%。
(5)借款人的資產負債率符合貸款人的要求。
(6)申請中期、長期貸款的,新建項目的企業法人所有者權益與項目所需總投資的比例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投資項目的資本比例。
根據《貸款通則》規定,對貸款人的要求是,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二)標的的特殊性
一般合同的標的主要是商品、提供勞務、完成工作並交付成果,另一方支付價款或酬金,是商品與貨幣、勞務與貨幣、工作成果與貨幣的交換關係;借款合同的標的是貨幣,反映的是貨幣與貨幣的交換關係,雙方當事人轉讓和交換的都是特殊的、作為一般等價物的商品―貨幣。借款合同所聯結的不同主體間就一定數額的貨幣資金的存、放、貸、還,是貨幣資金的運動和周轉的形式。
(三)借款的償還性
借款合同聯結的是一種有借有還的行為,款項具有償還性。信貸本身是一種“以償還為條件的付出”,借款合同正是基於信貸的償還性這一本質特征才賴以存在的。隻有堅持有借有還,才能使銀行的信貸資金周而複始、源源不斷地為生產和再生產服務;信貸資金由於主要來源於存款和儲蓄,有借有還才能保證存款和儲蓄的提取;同時貸款的歸流意味著貨幣回籠,有利於信貸收支平衡。貸款的償還性的含義不僅在於到期歸還本金,而且還需付給規定利息。銀行本質上是經營貨幣業務的企業,償還性是貨幣使用權的讓渡與收回,利息是對貸款占用資金所收取的費用。收取利息有利於貸款方支付存戶利息,更好地籌集資金;也使銀行和信用社從存貸款利息中取得收入,積聚資金,自我壯大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