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供用電合同(2 / 2)

3.供電人應承擔電力設施的檢查、維護、搶修義務

由於電力供應經常受到大風、洪水、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災害的影響,或者因人為的破壞而造成不能正常供應電力甚至斷電,而且往往會造成用電人的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無論是自然災害,還是其他人為原因,由於不是供電人的過錯導致斷電的,因此,供電人對此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斷電時,供電人負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搶修被損壞的供電設施的法定義務。如果由於供電人未及時搶修,造成用電人損失的,供電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用電人的主要義務

1.按照合同約定繳納電費

供用電力合同是一種雙務有償合同,在供電人履行其義務的同時,用電人的基本合同義務則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交付電費。電費是用電人使用電力應當支付的對價。如果用電人逾期沒有交付電費,則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違約金。根據《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的規定,逾期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人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電費總額的1%至3%加收違約金。具體比例由用電雙方在供用電力合同中約定。

2.按照合同約定安全用電

在供用電力合同中,當事人雙方就供電方式、供用時間、供電質量、用電容量等做出了約定,用電人應當按照此約定安全使用電力。依約安全使用電力既是用電人的權利,也是用電人的義務。用電人需要超負荷用電或者不能按照約定的時間用電的,應當事先通知供電人。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超負荷用電或者不能按照約定的時間用電,並且沒有事先通知供電人的,用電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3.依法保護好供用電設施,不得擅自改動用電計量裝置和供電設施,擅自超負荷用電

這一法定義務具體為:用電人不得擅自使用已在供電企業辦理暫停使用手續的電力設備;對已被供電企業查封的電力,不得擅自啟用;不得擅自遷移、變動或者擅自操作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製裝置、供電設施以及約定由供電企業調度的用戶電力設備,未經供電企業許可,不得擅自引人、分出電源或者將自備電源擅自並網等。

若用電人違反這一法定義務,造成供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而不是違約責任。

§§第十六章 借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