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行政處罰的適用與決定(1 / 2)

第一節 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一百三十一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被侵害人在違法行為追究時效內向公安機關控告,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條第一款追究時效的限製。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違法行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一百三十三條 對違法行為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四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五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製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製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行政處罰,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三)有立功表現的;

(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七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後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等打擊報複的;

(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一年內因同類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公安行政處罰的;

(五)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勞動教養解除或者受治安管理處罰後六個月內,或者在緩刑期間,違反治安管理的。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決定,合並執行,可以製作一份決定書,分別寫明對每種違法行為的處理內容和合並執行的內容。

一個案件有多個違法行為人的,分別決定,可以製作一式多份決定書,寫明給予每個人的處理決定,分別送達每一個違法行為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因同一行為已經被采取強製措施限製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製人身自由一日,折抵執行行政拘留一日。詢問查證和繼續盤問時間不予折抵。

第一百四十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作出處罰決定,但不送達拘留所執行: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

(三)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孕婦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

第二節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辦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