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違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個人處以六千元以上罰款。對依據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地方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 聽證由公安機關法製部門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內設機構依法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該機構非本案調查人員組織聽證。
第九十九條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要求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條 聽證人員應當就行政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方麵全麵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第二節 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一百零一條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一名,負責組織聽證;記錄員一名,負責製作聽證筆錄。必要時,可以設聽證員一至二名,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聽證主持人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指定。
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
第一百零二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決定聽證是否公開舉行;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五)主持聽證,並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組織質證和辯論;
(六)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製止;
(七)決定其他聽證員、記錄員的回避;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職權。
第一百零三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辦案人民警察;
(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一百零四條 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一百零五條 與聽證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允許。為查明案情,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一百零六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達指定的地點出席聽證會,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人員的詢問。
第三節 聽證的告知、申請和受理
第一百零七條 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案件,辦案部門在提出處罰意見後,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和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一百零八條 違法嫌疑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申請。
第一百零九條 違法嫌疑人放棄聽證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後,處罰決定作出前,又提出聽證要求的,隻要在聽證申請有效期限內,應當允許。
第一百一十條 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二日內決定是否受理。認為聽證申請人的要求不符合聽證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製作不予受理聽證通知書,告知聽證申請人。逾期不通知聽證申請人的,視為受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安機關受理聽證後,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並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四節 聽證的舉行
第一百一十二條 聽證應當在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舉行。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行政案件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聽證申請人不能按期參加聽證的,可以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兩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分別對同一行政案件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並舉行。
第一百一十五條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兩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其中部分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應當在聽證舉行後一並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