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行政處罰的適用與決定(2 / 2)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檢測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一百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必須查明違法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違法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隻要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貼附照片作出處罰決定,並在相關法律文書中注明。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

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采用書麵形式或者筆錄形式告知。

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因違法行為人逃跑等原因無法履行告知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違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辯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違法嫌疑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複核。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行政案件進行審核、審批時,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四)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正確;

(五)辦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擬作出的處理決定是否適當。

第一百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根據行政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確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和危害後果的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應當予以追繳或者收繳;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

(四)對需要給予強製戒毒、收容教育等處理的,依法作出決定;

(五)對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依法呈報勞動教養;

(六)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轉為刑事案件辦理或者移送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部門辦理,無需撤銷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已經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應當附卷;

(七)發現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行政處理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複印件送達被侵害人。無法送達的,應當注明。

第一百四十八條 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第一百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告知被處罰人有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等救濟權利。

第一百五十條 公安機關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將處罰情況和執行場所通知被處罰人家屬。

被處罰人拒不提供家屬聯係方式或者有其他無法通知情形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在決定書中注明。

第一百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夠刑事處罰,依法應當給予公安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行政處理的,依照本章規定作出處理決定。辦理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證據,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行政處理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