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中易產生的糾紛和處理(2 / 3)

(八)凡1962年9月《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稱《六十條》)公布以前,全民所有製單位、城市集體所有製單位和集體所有製的華僑農場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個人土地),1962年9月《六十條》公布後迄今沒有退給農民集體的,屬於國家所有。

凡1962年9月《六十條》公布時起至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時止,全民所有製單位、城市集體所有製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所有:

(1)簽訂過土地轉讓等有關協議的;

(2)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

(3)進行過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

(4)接受農民集體饋贈的;

(5)由農民集體所有製企事業單位轉為全民所有製的。

凡屬上述情況以外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或按當時規定補辦征地手續,或退還農民集體。

4.《河道管理條例》

第24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種植高杆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設置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25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鑽探、挖築魚塘;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等活動,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的規定。

對於農用土地,可由土地管理部門商河道和農業主管部門規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製條件後,再依法確定土地使用權。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是指在不轉移國家的土地所有權主體的前提下,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對特定的國家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行為。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何種方式,依法取得對國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根據我國憲法規定,我國實行土地公有製,即農村土地的農村集體所有製和城市及城市郊區土地的國家所有製。在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製前提下,我國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國家、鄉(鎮)農民集體、村農民集體和村內兩個以上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

我國實行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相分離的土地使用製度。就土地的所有權而言,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僅為國家和農民集體。而土地的使用權則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與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有所不同。我們一般所講的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是指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而不是指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取得。農村農民集體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並依據其土地所有者的地位,依法行使土地所有權,這也當然包括對其所有土地的使用權。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農業用地的使用權和非農業建設用地的使用權。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非農業建設用地的使用權,須以興辦鄉鎮企業、建設村民住宅、建設鄉(鎮)村公共設施或者公益事業為目的,並經依法批準才能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取得農村集體土地的非農業建設使用權。除此而外,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要將農村土地的農民集體所有轉變為國家所有,即土地所有權主體發生變更,隻有這樣一種情形:國家通過對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征用,將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家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由農民集體轉變為國家。

從曆史的角度來看,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途徑包括:依法經國家劃撥,建國初期接收或通過繼承、接受地上建築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國有土地,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關於房屋等不動產的所有權和不動產占用的土地使用權的關係問題。我國的一貫原則是,不經取得土地使用權,不得進行地上建築;地上建築物所有權轉移時,連同所使用的房基地一並轉移;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受國家法律保護。一般來講,土地使用權原則上確定給直接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主體應當一致,房屋所有權人對該房屋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權。法律上的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應當相一致。實踐中,直接使用土地的單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可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其具備法人資格的上級單位。就機關、團體、工礦等企事業單位而言,凡該單位長期(五年以上)租有國有房屋而使用土地的,則其土地使用權確定給依法直接使用土地的機關、團體、工礦等企事業單位。但是,直管國有房屋長期出租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仍然歸屬房地產管理部門;公共娛樂房屋(如影劇院、文化宮等)產權屬於房地產管理部門的,其院落的土地使用權,應歸屬房地產管理部門;單位與單位之間“插花”之地,包括直管公房與單位自管房之間的空地,原則上應按原批建時劃定用地範圍確定土地使用權界線;否則應作為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處理。個人租有住房占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權可確定給房屋出租者。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經變更了實際土地使用者的,經依法審核批準,可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現在的實際用地單位或個人;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後兩年以上仍未恢複使用土地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收回土地使用權。代管、出租的華僑房產占用的國有土地,按照個人土地使用權處理,退回華僑房產時,再變更土地使用權。原宗教部門自用的土地被其他部門占用,宗教部門要求歸還自用的,應盡量退還。

關於鐵路設施用地,原則上按建國時接收、征用等文件並參照實際使用情況確定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改革後,由農民集體長期耕種的鐵路留用土地,凡不影響鐵路正常運行和建設的,其使用權仍可確定給實際耕種者。待鐵路建設需要時,再依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和變更手續。原由鐵路、公路、水利、電力、軍隊等部門使用的土地,已經轉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原則上可確定給現用地者,嚴重影響上述部門的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暫不確定土地使用者。按照有關規定協商、處理後,再確定土地使用權。

河道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確定,除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規外,還應執行《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