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案登記環節來說,劉某與章某之間的房屋買賣並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因此不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章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劉某與何某之間房屋買賣,因雙方到房管部門辦理了登記過戶手續,該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因而何某取得房屋所有權。
這是因為:
第一,無效合同不能成為取得所有權的合法根據。未經登記過戶的房屋買賣,買方不能取得所有權,但這種後果是因未辦理過戶手續造成的,而不是買賣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如果買賣合同無效,即使雙方已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也不能由買方取得所有權,而應辦理注銷手續;況且,若買賣合同無效,雙方也無權主張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前已述及,辦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轉移、變更登記手續時,“購買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合同和契證”。這裏所指的買賣合同應是指有效合同。如為無效合同,房管機關是不能同意並予以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可見,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是以有效的房屋買賣合同為前提的,而並不是買賣合同有效的必要條件。
第二,未發生產權轉移的效力與買賣合同無效是不同的概念,買賣合同無效固然不能發生產權轉移的法律效果,但未發生產權轉移的原因未必是合同無效。例如,當事人雙方經房管部門同意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正當雙方要去房管部門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前一夜,出賣的房屋遭雷擊燒毀,在這種情況下,當然不能認定房屋產權已發生轉移,房屋產權也不能發生轉移。但房屋產權未發生轉移的原因不是合同無效,而是因標的物已毀損,致使合同履行不能。
第三,認定未辦理產權登記的合同無效,不利於保護買受人的利益。認定未辦理產權登記的合同有效或無效,盡管從買受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權方麵看其後果沒有區別,但從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上看就大不一樣了。因為,無效合同發生無效民事行為的法律後果,對當事人雙方無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5條規定:“財產所有權合法轉移後,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財產所有權尚未按原協議轉移,一方翻悔並無正當理由,協議又能夠履行的,應當繼續履行;如果協議不能履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這說明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與否,並不決定雙方協議的效力。這一規定同樣適用於房屋買賣。就上述案例來說,如果認定甲乙之間的合同無效,即使沒有甲將房屋又賣與丙且辦理了產權過戶的事實,乙也無權請求甲辦理產權過戶以履行合同,而且,因無效原因是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也就是說乙(買方)對此合同無效也是有過錯的,乙就不能請求甲賠償損失,甲也不會負違約責任(因違約責任是以合同的有效成立為前提的)。顯然,這不利於保護買受人的利益。相反,我們認定甲乙之間的合同有效,乙有權請求甲履行合同,協助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但因為甲已將房屋賣與丙且已過戶,由丙取得了房屋所有權,甲已不能履行合同,雙方解除合同。因是甲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甲屬於違約,甲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乙的損失。因此,法院應當駁回章某關於確認房屋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但對於劉某與章某之間的買賣合同的不能履行,是因劉某“一屋二賣”的違約行為造成的,所以應由違約方劉某負賠償責任。
此外,實踐中還應當注意:
第一,由於我國農村的私有房屋並沒有專門的管理機關負責產權登記,因此,農村私房買賣的產權轉移不能適用應當辦理登記過戶手續的原則。一般來講,農村私房買賣合同,凡有效成立的,房屋所有權的轉移時間應區別不同情況確定:買賣發生在《土地管理法》生效以前的,應自交付時起轉移;買賣發生在《土地管理法》生效以後的,應自辦理完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取得宅基地使用權證書之時起轉移。
第二,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生效後發生的城市私有房屋的買賣,房屋所有權自辦理所有權登記過戶手續起發生轉移。某些地方在房地產開發中把新建的房屋售給公民個人,因管理製度尚不完善,房屋管理部門一律未給購房人辦理產權登記手續,購買此類房屋的所有權人又將房屋賣與其他人時,房屋所有權的轉移應按當地的規定和慣例辦理。如無另外規定,則應按《民法通則》第72條的規定,自交付(包括產權證書的交付)起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因為此類房屋未辦理產權登記的原因完全在政府方麵,不能讓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而且,對於此類房屋的買賣如一律以未辦登記而不承認產權轉移,也不利於經濟關係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