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私有住房轉讓易產生的糾紛和處理(2 / 3)

對於城鎮私有房屋買賣,1983年12月國務院發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中有明確規定。該條例第9條規定:“買賣城市私有房屋,賣方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和身份證明,買方須持購買房屋證明信和身份證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手續。”“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私買私賣城市私有房屋。”第12條規定:“買賣城市私有房屋,雙方應當本著按質論價的原則,參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私房評價標準議定價格,經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同意後才能成交。”按照該規定,城市私有房屋的買賣必須經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同意。未經房管部門同意的城市私有房屋買賣合同,不能有效成立。

2.私有房屋買賣合同主體上具有限製性

即買方一般須為公民個人;賣方須對房屋擁有全產權。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購買,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購買,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房屋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時,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但我們認為,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不應是私有房屋買賣合同的有效要件。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能認定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但不能以此認定買賣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的文件中所指的“買賣無效”應是指不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效力,而不應是買賣合同無效。因為從《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的規定看,所有權登記手續僅是房屋產權轉移的必要程序,而並不是買賣合同有效的條件。該條例第7條中明確規定,辦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手續時,購買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合同和契證。顯然,買賣合同是辦理所有權登記的必需證件,而無效合同是不能作為產權登記證明的,因此有效的買賣合同是產權登記的根據之一,是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的證件,而所有權登記手續卻不能成為合同有效的條件。如果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的買賣合同是無效的,而所有權登記又須提交買賣合同和契證,則買賣合同可以是有效的,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都應當承擔合同不履行的違約責任。

就不動產買賣的所有權轉移來說,各國法律均規定不動產所有權須登記,但登記的效力不同。一種做法是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如日本民法的規定;另一種做法是,登記為所有權讓與的有效要件,如德國民法的規定。依德國民法,買賣不動產的合同僅有債權的效力,隻有履行登記手續,才能發生物權效力。因此,當事人買賣不動產的協議,不登記不能影響債權的成立,隻是不成立物權行為。

我國《民法通則》對買賣標的物的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時間作了一般原則性規定。《民法通則》第72條中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一般認為,這裏所指當事人的另有約定,隻能是對於特定物買賣的約定;法律另有規定一般是指對於不動產買賣的規定。在我國的一些單行法規和司法解釋上對房屋產權轉移原則作了一些特別規定。我國法律上並不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所以登記僅為買賣合同的對抗要件,而不能為生效要件。因此,轉讓方如對所轉讓的房屋沒有產權,則其轉讓協議不能有效。

3.農村私有房屋的買賣,應當遵守宅基地轉讓的有關規定農村私有房屋買賣,涉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應經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即農民集體同意後方可買賣,並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一般是由房屋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同意;未經所在村民委員會同意的,買賣合同應為無效。

4.城鎮私有房屋不得私買私賣

買賣雙方應當持有效的身份證明和房屋產權證明、購房證明等證明材料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手續。買賣城市私有房屋的價格應參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私房評價標準議定價格,經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同意後才能成交。

5.私有房屋買賣合同訂立後,買方為取得房屋所有權應當履行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

訂立私有房屋買賣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該債權債務關係是發生物權變動的原因而已,隻有履行了法定的物權行為,才能產生物權法上所有權轉移的效力。一般而言,有效的合同與有效的登記自然產生有效的權利;有效的合同與無效的登記並不一定產生有效的權利;無效的合同與有效的登記以及無效的合同與無效的登記都不產生有效的權利。《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房屋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時,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當事人未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就不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