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2月,劉某將其位於河圩鎮的私房一處,以8000元價格賣給章某,雙方訂立了書麵合同。同年3月,劉某將該房屋交付給章某使用,但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後劉某與章某因其他事情發生糾紛,劉某又以9500元價格將該房屋賣給何某,雙方到房管部門辦理了登記過戶手續。其後,劉某將8000元房款退還給章某,並要章某搬出該房,雙方發生爭執。章某起訴到法院,請求確認該房屋歸其所有,或由劉某賠償其損失。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37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38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製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麵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38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39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
第9條買賣城市私有房屋,賣方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和身份證明,買方須持購買房屋證明信和身份證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手續。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私買私賣城市私有房屋。嚴禁以城市私有房屋進行投機倒把活動。
第10條房屋所有人出賣共有房屋,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12條買賣城市私有房屋,雙方應當本著按質論價的原則,參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私房評價標準議定價格,經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同意後才能成交。
第13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購買,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14條凡享受國家或企業事業單位補貼,廉價購買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賣時,隻準賣給原補貼單位或房管機關。
私有住房轉讓,是指將個人擁有的房屋轉讓他人的行為。私房買賣是房屋所有權人處分其財產的行為。私有住房轉讓應當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私房買賣合同因為涉及標的物和房屋坐落的區域的不同,可以分為農村私房買賣合同和城鎮私房買賣合同。關於私房買賣合同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1.私房買賣合同為要式合同
(1)應為書麵形式。私房買賣須由買賣雙方簽訂書麵合同。未簽訂書麵合同的,不能認定買賣合同成立。
(2)須經有關部門批準和辦理有關手續。我國私有房屋按坐落的區域可分為城鎮私有房屋和農村私有房屋。私房轉讓沒有采用書麵形式訂立合同的,不具備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也就不能認定買賣合同成立。由於這兩部分私房的宅基地所有權性質不同,國家對其管理也不同。
對於農村私有房屋的買賣,國家並未明確規定需經何部門批準和辦何種手續,但對宅基地的轉讓是有規定的。例如,在1985年4月17日《國務院關於製止農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緊急通知》中就規定:“分配給社員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耕地,社員隻有使用權,既不準出租、買賣和擅自轉讓,也不準在承包地和自留地上建房、葬墳、開礦、燒磚瓦等。”《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製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4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此外,《土地管理法》第62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隻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麵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耕地的,依照本法第44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根據上述規定,農村私有房屋買賣,因涉及到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一般說來,農村居民私有房屋買賣應經房屋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同意;未經所在村民委員會同意的,買賣合同應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