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葵花籽交易中的貨款與滯期費糾紛案
案例分析
作者:李時民
一、案情簡介
國內某企業(買方)同匈牙利某企業(賣方)於2009年10月9日簽訂了1500噸匈牙利葵花籽售貨確認書,其中規定:(1)交易條件:FOB 多瑙河港口;(2)支付條件:98%金額憑單付款,其餘2%待貨到檢驗合格後付清;(3)交貨期:2009年11月;(4)仲裁:凡在本合同項下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應提交X仲裁機構,根據該機構在申請仲裁之日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實施仲裁;(5)售貨確認書未盡事宜,以FOSFA 4A標準合同(歐洲散裝油籽FOBST合同)為準。
賣方發貨後,向買方提交了合同規定的單據,但買方一直拖延付款。無奈之下,賣方於2010年6月4日通知買方:(1)買方還有37166.93美元的貨款尚未付清;(2)賣方已決定將此一爭議提請仲裁。
2010年6月5日,買方複電稱:(1)確認應付賣方貨款餘額37166.93美元;(2)因賣方裝船延誤,產生滯期費15550.00美元。裝船完畢後,為等待空白提單,貨輪額外滯港1.9天,產生船期損失費2954.50美元。買方作為租船人已向船東付清了這兩筆費用,要求賣方返還;(3)買方應付貨款與賣方應付的滯期費、船期損失費相互抵消後,餘額為18662.43美元,買方將於近期支付。
針對買方複電提出的上述意見,賣方回電拒絕,並於2010年6月7日向合同規定的X仲裁機構提交仲裁申請,該機構受理了這一案件。
(一)賣方陳述
在庭審過程中,賣方陳述了以下事實和意見:
1.買方未在合同規定的裝期內派船。合同原定於2009年11月交貨,但買方未及時派船前往裝港。2009年11月1日,買方致電賣方稱:“因近日多瑙河水位低於警戒線,導致租用的貨輪無法前往裝港,這屬於不可抗力事件,請賣方同意展延裝期”。對此,賣方表示拒絕,因為官方尚未發布停航通告。同時,賣方已將1500噸葵花籽集港,如不及時出運,將產生大筆滯港費用。
2.買方違約在先,無權索要滯期費。賣方認為:其在裝期屆滿後,仍同意安排貨物裝船,這已經是對買方的善意通融。買方派船延誤近三周,違約在先。賣方同意裝船,使買方得以避免向船東支付虧艙費,買方怎麼還能再向賣方索要滯期費呢?
3.買方作為租船人應承擔船期損失責任。賣方認為:在FOB交易中,應由買方負責租船訂艙、繳納運費,並向船方索取提單。賣方在裝船完畢後,已向船方索取“大副收據”(Mate’s receipt)作為裝船證明,並以此作為完成買賣合同下交貨責任的依據。賣方應買方請求憑大副收據向船方換取提單僅為代辦性質,因提單遲簽導致的船期損失責任應由買方承擔。
(二)買方答辯
針對賣方提出的上述意見,買方答辯如下:
1.賣方的仲裁申請超出時效。根據X仲裁機構製定的仲裁規則,FOB合同項下除品質和外觀糾紛以外的其他糾紛,應在合同規定的最遲裝期後120個連續日內申請仲裁。本案合同規定的裝期是2009年11月,而賣方於2010年6月7日才提交仲裁申請,賣方的仲裁申請顯然已經超出仲裁時效。買方據此要求仲裁庭駁回賣方的仲裁申請。
2.賣方裝船延誤,應承擔滯期費。本案項下的“租船確認書”(Fixture Note)明確規定:“(1)裝貨量在750-1000公噸之間的,允許裝貨時間為2天;(2)裝貨量在1001-1500公噸之間的,允許裝貨時間為3天;(3)滯期費費率:每天1555美元”。因賣方裝船延誤,導致A輪在裝港滯期10天,這筆滯期費本應由賣方承擔。買主作為租賃人,已於2010年1月26日向賣方寄去了總額為15550美元的滯期費“借記通知單”(Debit note),並隨附“裝卸時間記錄”(Lay-time statement),以資證明。
3.賣方作為托運人應承擔船期損失責任。因A輪未備妥足夠的空白提單,導致裝船結束後,船長無法及時簽發已裝船提單。為等待船東補寄的空白提單,A輪不得不在裝港額外滯留1.9天,由此產生船期損失。買方認為:在FOB交易中,賣方作為“托運人”(Shipper),應負責獲取提單,以履行其在合同項下的交單義務。據此,為等待空白提單導致船舶滯港而產生的船期損失,應由賣方承擔。
(三)仲裁庭意見及裁決
經合議,仲裁庭得出以下意見:(1)賣方的仲裁申請未超出仲裁時效;(2)賣方應承擔因裝船延誤而產生的滯期費;(3)在FOB交易中,應由買方負責租船訂艙,並在貨物裝船後向船方索取已裝船提單。因此,在裝船結束後,為等待空白提單而導致的船期損失應由買方承擔。
基於上述意見,仲裁庭裁決如下:(1)買方應向賣方支付扣除滯期費後的貨款餘額21616.93美元,附計利息;(2)船期損失費2954.50美元由買方自行承擔;(3)本案仲裁費由買方承擔。
二、案情分析
(一)賣方的仲裁申請是否逾期?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仲裁庭首先要明確的問題是:賣方於2010年6月7日向X仲裁機構提交的仲裁申請,是否超出了仲裁規則所規定的仲裁時效?仲裁庭經分析後認為:賣方的仲裁申請並未超出時效,理由是:
1.本案糾紛應適用爭議後60天時效。本案所涉各項糾紛,其性質均屬於仲裁規則第2條(b)款(ii)項中規定的“應付款項”(Moneys due)糾紛。該條明確規定:“有關應付款項糾紛,應在雙方就應付款項產生爭議後的60個連續日內申請仲裁”。
2. 賣方在爭議後60天內提交了仲裁申請。仲裁庭查明:買方曾於2010年4月26日通過其代理通知賣方:“若賣方拒絕支付總額為15550.00美元的滯期費及2954.5美元的船期損失費,買方也將拒付貨款餘額”,賣方對此表示拒絕。買賣雙方產生爭議之日應為2010年4月26日,而賣方提交仲裁申請之日是2010年6月7日,二者相隔不到60天,可見賣方的仲裁申請並未超出仲裁時效。
(二)滯期費及船期損失應由誰承擔?
仲裁庭聽取了買賣雙方針對滯期費和船期損失費所各自表達的意見,經分析後認為:
1.賣方應承擔滯期責任。買方派來裝貨的A輪在合同規定的最遲裝期屆滿後20天才抵達裝港,這是事實。但麵對這一情況,賣方依然同意安排貨物裝船,且未提出任何附加條件,據此可認為買賣雙方已通過各自的“實際行為”(Act or conduct),對合同原定的裝期做了變更。由於雙方未就合同中有關滯期費的內容作出重新規定,故賣方應為其裝船延誤承擔責任。
2.買方對滯期費的計算準確合理。賣方實際裝船的貨物共1500公噸。本案項下的“租船確認書”(Fixture note)規定:裝貨量在1001-1500公噸之間的,允許裝貨時間為3天。仲裁庭查明:買方租用的A輪於2009年12月20日晚間抵達裝港後,隨即提交了“裝卸準備就緒通知書”(NOR)。據此,在聖誕節之前,賣方可利用12月21日、22日、23日這三天安排貨物裝船。從12月24日起,A輪進入滯期,但直到2010年1月2日晚20點裝船完畢,共滯期10天。按“租船確認書”規定的每天1555美元的滯期費率,共產生滯期費15550美元。鑒於作為租船人的買方已向船東付清了滯期費,因此,買方有權向賣方索回這筆費用。
3.買方應承擔船期損失責任。裝貨結束後,A輪為等待空白提單,在裝港額外滯留1.9天。這一滯留與裝船作業無關,因此,買方無須向船東支付滯期費,但需向船東支付“船期損失費”(Damage for detention)。仲裁庭認為,在FOB交易中,租船訂艙、支付運費並向船方索取提單是買方的責任。在實際業務中,買方固然可以委托賣方代為憑“大副收據”向船方換取提單,但與此相關的費用和風險,包括船期損失費在內,均應由買方承擔。
(三)貨款和滯期費能否相互抵消?
本案合同適用FOSFA 4A標準合同。依照該合同中的“法律適用”條款,在解決本案合同項下糾紛時,應適用英國法律。根據英國法律,若買賣雙方互負債務,隻要是在同一個爭議項下,其債務可以相互抵消,即所謂“衡平抵消”(Equitable set-of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