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條款創設了客觀的標準,不過法院必須充分地考慮合同雙方之間的相對經驗。當買方是消費者,賣方是商人,則動用否認需要作出更多的要求。第2-201條第(10)款隻是指出了使某些用詞變得“顯著”的方法,測驗標準是按照情理是否能期待引起人們的注意,但沒有規定實際上是否引起了消費者的注意。1960年New Jersey州上訴法院拒絕承認否認擔保的聲明,其理由是沒有證據證明該否認實際上引起了買方的注意或曾向買方作詳細的解釋。而1970年Kentucky州上訴法院則說不必明確地引起買方的注意。White和Summers教授認為,Kentucky州上訴法院的解釋符合UCC的規定,因而是正確的。同時,如果買方承認閱讀並理解了不醒目的條款或者承認賣方曾提醒他注意,則盡管這些條款不醒目,也應該是有效的。
三、我國外經貿企業對美國貨物品質擔保製度的運用
從前麵第一、二部分的闡述可清楚地看到,UCC對買方利益的保護是相當充分完善的,即要求賣方對所交付貨物的品質履行擔保義務和責任,而擔保又分為通過許諾或對事實的確認、說明、樣品等三種方式成立的明示擔保,以及對商品商銷性和適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擔保,這些規定值得我國立法借鑒。除此之外,我們還應當研究如何運用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貨物品質擔保製度,為我國外經貿企業服務。
首先,在我國外經貿企業進口美國商品時,我方作為進口方,可考慮在與美國當事人商談貨物買賣合同條款時,主動提出以UCC為適用法律,從而排除《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適用(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項下,如果雙方當事人所在國均為《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締約國,合同未對該公約的適用作出排除,則該合同自動適用該公約)。如果美國當事人同意,該合同明確規定“本合同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我方即可獲得該法典對買方利益的最大保護。當然,以上隻是我們理想化的模式,在貿易實踐中,還有其他因素會影響雙方的博弈,美國當事人未必接受我方的建議,而最後能否規定合同適用UCC,取決於雙方的實力地位。筆者認為,至少在我方處於強勢地位時(例如我國進口美國供大於求的商品時,或國際市場還有其他國家的供應商等),我方可主動要求適用UCC,以最大限度地保護我方作為買方的經濟權益。
其次,在我國外經貿企業出口商品到美國時,我方作為出口方,則要考慮規避UCC的適用,具體做法是自始至終避而不談適用法律事宜,由此簽訂的該貨物買賣合同無適用法律條款,從而產生我們希望看到的情形——自動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該公約也有貨物品質擔保製度,但是在保護買方利益的力度、範圍等方麵,畢竟不如UCC。
總而言之,我國外經貿企業在從事對美國的進出口業務時,要充分了解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貨物品質擔保製度,區分作為進口商和出口商的不同角色,有針對性地選擇適用或不適用該擔保製度,最大限度地維護我方的經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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